原告王某诉被告乐某1、乐某2、张某、乐某3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案外人王某(系原告女儿)、被告乐某(系原告妻子)作为共同原告起诉朱某(系原告岳母)所有权纠纷一案,经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7年4月作出(2007)闸民三(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朱某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及妻子、女儿支付拆迁安置货币补偿款180,000元。如朱某未履行上述义务,则应按民事诉讼法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生效后,朱某未按期履行。律师
原告及妻子、女儿于同年5月向该院申请执行。因朱某用拆迁安置款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浦路某室房屋用于居住,且他处无住房,致该院执行无果,仅对系争房屋采取查封措施至今。2012年9月25日,朱某去世,系争房屋作为遗产至今未由其继承人分割,但由被告乐某占有使用。朱某与其配偶乐世某(已去世)生前育有四个子女,即被告乐某1、乐某2、乐某3及被告张某的母亲乐某(已于2010年10月先于朱某去世)。律师
2012年10月5日,原告妻子及女儿将上述判决书中确认的权益赠与原告,由原告继续行使追偿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在朱某遗产范围内偿付欠款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在继承被继承人朱某遗产的范围向原告返还欠款本金180,000元、双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从2007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暂计2309天并继续主张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两倍计算)、垫付诉讼费1,510元,以上共计319,6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乐某辩称,其对被继承人和原告及妻子女儿之间的诉讼情况并不知情,现同意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但对原告主张的延期履行期间利息计算的方式有异议。律师
被告乐某辩称,知晓原告及其妻子、女儿和被继承人之间的诉讼,但目前继承尚未开始,如果其取得遗产份额,则同意在继承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债务。
被告张某、乐某未作答辩。
原告王某与被告乐某系夫妻,被告乐某1、乐某2、乐某3及被告张某之母乐某系兄弟姐妹。被继承人朱某与其丈夫乐世某(1997年去世)生前生育子女四人,即被告乐某1、乐某2、乐某3及乐某(2010年去世)。
2007年1月,原告王某、被告乐某及其所生之女王某作为共同原告,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起诉朱某,要求其支付动迁安置货币补偿款。经该院审理后于2007年4月17日作出(2007)闸民三(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朱某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乐某、王某、王某拆迁安置货币补偿款180,00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0元(乐某、王某、王某已预缴)中朱某应负担1,510元。该判决生效后朱某未按时履行。律师
乐某、王某及原告王某遂于同年5月21日向该院申请执行,因朱某名下仅有系争房屋,并无其他财产可以执行,故该院对系争房屋采取了查封的措施。2012年9月,朱某去世。系争房屋目前由被告乐某居住使用。2013年10月22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闸执恢复字第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申请执行人依据该院(2007)闸民三(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所请求执行的事项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讼。
系争房屋于2007年4月11日登记在被继承人朱某名下,建筑面积53.03平方米。除系争房屋以外被继承人并无其他遗产。律师
还查明,案外人王某和被告乐某于2012年10月以书面方式将(2007)闸民三(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权益份额无偿赠与原告王某,由其向债务人追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7)闸民三(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书、债权赠与书、(2013)闸执恢复字第89号民事裁定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常住人口信息资料、户口登记表摘抄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对此予以确认。
继承法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被继承人朱某对原告及被告乐某、案外人王某的债务由生效判决书确认;被告乐某、案外人王某以书面方式将其所有的权益转让给原告,虽无证据表明当时已告知其余被告,但现原告据此起诉亦属于通知的一种,故该债权转让生效。律师
原告依据生效判决书以及其他权利人的权利转让取得对被继承人朱某的全部债权,在朱某去世后向其法定继承人主张,要求其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准许。
至于其主张数额认定如下:双方对本金180,000元及垫付诉讼费用1,510元之数额均无异议,且有(2007)闸民三(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予以确认。至于延迟履行利息的计算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至义务人死亡时;之后的利息则应当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义务人的法定继承人承担。律师
被告张某、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其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继承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某、乐某、张某、乐某在其继承被继承人朱某的遗产后三十日内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王某欠款180,000元;二、被告乐某、乐某、张某、乐某在其继承被继承人朱某的遗产后三十日内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王某上述欠款之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80,000元为本金,自2007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2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三、被告乐某、乐某、张某、乐某在其继承被继承人朱某的遗产后三十日内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王某上述欠款之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8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被告乐某、乐某、张某、乐某在其继承被继承人朱某的遗产后三十日内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王某垫付诉讼费用1,510元。(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631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