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的丈夫N、E的丈夫O和A、B、M系兄弟姐妹关系,五人的母亲是P(Q)。F系E和O的女儿;D系C和N的女儿。G系A的再婚妻子,两人于2010年6月8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H、I(原名S)、K、J系A的子女。1995年Q去世,2000年O去世,2001年N去世,三人去世时均未留有书面遗嘱。律师
2013年7月,A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于2011年拆除闵行区马桥镇房屋内的副房后所建的一栋两层楼房归其一人所有。原审法院查明,1982年赵氏三兄弟拆除父母原有的三间草棚,建成三上三下楼房,即现东街20号的楼房,该房审核时家庭成员有A、U(A前妻)、H、S、N、C、D、O、E、F、Q。在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上,除载有上述住房外,还载有副房一间,占地21平方米。律师
2006年,C、D、E、F以析产继承的案由起诉A、U(A前妻)、V(A前妻),要求确认四人在东街20号楼房中享有的份额(案号(2006)闵民一(民)初字第2598号,以下简称2598号案件),当时闵行法院审理后认为A虽辩称由其个人出资建造农村宅基地房屋,但因造房时其他兄弟已成年,并有相应的经济来源,故应视为房屋为赵氏三兄弟共同建造。赵氏三兄弟之子女,虽在建房审核表中作为家庭成员有所记载,但因建房时,或未成年,或未出生,故在所建房屋中不享有权利。V虽然在审核表上作为家庭成员有所记载,但因房屋为A的婚前财产,其不应享有该房权利。U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A共同建造了房屋,但因其在离婚时未主张该部分权利,且近20年,应视其已放弃该部分权利。故2007年1月,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三上三下楼房中,东面一上一下归A、中间一上一下归E和F、西面一上一下归C和D。律师
2010年11月25日,A作为申请人,G、H、S、J、K作为家庭成员向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提出房屋建设申请,经该局审批准许A对东街20号房屋进行副房翻建。案外人张绍明于2011年9月对旧房进行拆除,并于2012年1月17日完成新房的建设。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据2006年闵行法院的2598号案件判决书,马桥镇东街20号宅基地内的三上三下楼房归A、E、F、C和D共有,因该案所处理的东街20号的楼房和本案已拆除的副房的申请、建造情况相同,在无其他建造出资证据的情况下,该21平方米的被拆除副房的权属可参照2006年2598号案件所确定的对该案当事人的分配比例予以确认。律师
2010年A未经其余副房共有人同意,以其现任妻子G、儿子J、女儿H、I、K为家庭成员申请建房,取得审批同意后,其于2011年9月拆除了原有的21平方米的副房,新建两层楼房一栋。因Q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因其死亡而丧失,且原有副房已被拆除,所有权已经消灭,故B等人主张继承所有权在事实上不可能。但C、D、E、F仍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其对原21平方米副房建房面积权利并未丧失。而申请新建房屋中包含有原21平方米副房建房面积,在未形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上述四人对A新建宅基地除原享有利益,其对原有副房折价补偿权可在新建房屋内实现,视为该四人的出资贡献。律师
对于A、G、H、I、J、K在新建房屋中所享的份额大小,在考虑建房出资系由A和G夫妻共同财产所支出,原有拆除副房权属等因素后酌情确定。原审法院依据审理情况遂作出如下判决:1、坐落于某房屋中位于三上三下楼房西面新建的两层楼房一栋归A、G、H、I、J、K、C、D、E、F所有,该楼房中经合法批建的建筑面积产权中A和G占11/30份额,H、I、J、K各占11/80份额,C和D占1/24份额、E和F占1/24份额;2、驳回B的诉讼请求;3、驳回M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A和G共同负担750元、H、I、J与K各负担280元、C和D共同负担90元、E和F共同负担90元、B与M各负担25元。律师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审法院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的证据材料,参照业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对涉案各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于判决书中予以了详细的阐述。相关评断方式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对此予以认同。上诉人要求更改原审法院判决的请求,因无充足的证据材料佐证,故对两上诉人据此所提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青刑初字第68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