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查明,范父、王母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即被继承人范女。2010年王某与范女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2014年范女在案外人王B、殷H的见证下立下遗嘱,表示将其名下上海市杨浦区开鲁路房屋、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高路房屋的产权,以及自己在夫妻共有的江苏省昆山市房屋中所享有的1/2产权份额,指定由范父、王母继承。2014年4月26日,范女因病去世。律师
原审法院另查明,开鲁路房屋原产权人为范父,2011年范父将该房屋以561,587元的价格转让给被继承人范女,产权人登记为范女一人。东高路房屋系2008年翔殷路房屋拆迁,范女作为被拆迁人所取得的安置房屋,为其婚前个人财产。
昆山市房屋系范女与王某婚后共同购买,产权登记在二人名下。范父、王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系争开鲁路、东高路房屋产权及昆山市房屋中被继承人范女所占1/2产权份额按遗嘱归范父、王母共有。律师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遗嘱处分了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开鲁路房屋产权人虽然登记为被继承人范女一人,但该房屋系婚后购买,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遗嘱中关于该房屋中王某所享有的1/2产权份额部分的处分应认定为无效。遗嘱关于其他房屋产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可。
综上,东高路房屋产权,以及开鲁路、昆山市房屋中被继承人范女所占的1/2产权份额应由范父、王母继承。依照《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东高路房屋产权归范父、王母共有;二、开鲁路房屋产权,由范父、王母占1/2份额,王某占1/2份额;三、江苏省昆山市房屋产权,由范父、王母占1/2份额,王某占1/2份额;一审案件受理费37,360元,由范父、王母共同负担25,000元,王某负担12,360元。律师
判决后,上诉人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提起上诉。系争东高路房屋虽原为被继承人范女拆迁取得,但婚后于2012年变更登记在双方名下,直至2014年应范女要求,变更登记在范女一人名下。
王某认为,系争东高路房屋虽现登记在范女一人名下,但根据相关规定,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某应当有一半的产权份额。同时认为其与范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作为共同债务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系争昆山市房产昆山市房屋尚有银行贷款60万元,另在昆山民生银行中夫妻共同商业贷款200万元中尚剩160万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在遗产范围内予以扣除,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律师
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系争东高路房屋由王某与范父、王母各半按份共有;上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在继承人继承的财产中于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扣除。被上诉人范父、王母辩称,系争东高路房屋来源于婚前动迁安置房屋,后王某为民间借贷事由,故范女作出不动产的变更,登记在双方名下,因王某有外遇,产生矛盾,经居委会调解,王某主动将登记权利人去除,被继承人即书立遗嘱,故该房屋无论来源还是最终均为范女一人所有。
系争昆山昆山市房屋现确存有银行贷款,但房屋存在银行抵押权,相应贷款可以在析产时处理,双方各半分担。民生银行贷款系王某自行借贷,为赚利息差,甚至在范女去世后一年,王某仍以范女名义向外贷款。贷款涉案外人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律师
被继承人范女书立遗嘱一份,载明:“立遗嘱人范女……财产状况如下:一、我婚前父亲、母亲赠予我二套产权房。1、位于上海市开鲁路产权房。2、位于上海市东高路平方产权房。二、结婚后和丈夫王某共同购置财产。1、江苏省昆山产权房,属于我的50%份额(以市场评估价值为准)2、牌照号日产轿车,属于我的50%份额(以市场评估价值为准)三、我名下的现金、存款、有价物品。1、工资卡2、我身后领取各项费用3、金银饰品、纪念品。上述三项财产中归于我的房产、份额、现金全部由我父亲范父、母亲王母二人继承……”该遗嘱落款处有范女签字及捺印”。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范父、王母提供协议书及承诺书各一份。其中协议书内容第二项载明,房产证上东高路王某名字除去,落款处有范女、王某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9日。王某对协议书及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律师
首先,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被继承人范女书立遗嘱,涉及对本案诉争三套房屋中涉其遗产部分的处分,该遗嘱明确其遗产由其父母范父、王母继承,故应当予以充分尊重。
关于其中系争东高路房屋是否全部产权均为被继承人范女遗产的争议,注意到,该房屋原为范女婚前拆迁安置所得,登记在其一人名下,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虽在范女与王某婚姻存续期间一度变更登记在双方名下,但至2014年4月该房屋权利人仍恢复登记为范女。
无论从财产权利的来源、最终登记权属及权利义务的一致性,还是双方协议的落实履行,该系争东高路房屋全部份额应属于范女个人所有,其去世后,应由继承人范父、王母继承所有。律师
同时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范父、王母作为范女的继承人,继承范女的遗产,当然应当在范父、王母继承范女的遗产的范围内依法履行清偿债务的责任。
根据查明事实,系争昆山市房屋尚欠银行贷款,现范父、王母继承房屋产权份额,故对范女生前所欠该房屋的银行贷款债务,在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清偿责任。范女去世后,范父、王母与王某作为该房屋的权利人,亦应当承担相应归还银行贷款的责任。范父、王母与王某不得损害案外权利人的权益。律师
上诉人王某在一审中,作为被告,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二审中,其再行主张超出一审诉讼请求部分,于本案中,不作处理。权利人可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原审法院的判决,可予以维持。(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793号(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84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