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甲诉被告李乙、李丙遗赠纠纷一案,立遗嘱人李G和黄F于1958年1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李G和前妻生育了李乙、李丙两个子女,李G和前妻离婚后两个子女随前妻共同生活。黄F和前夫生育一子黄某,黄某于1968年6月7日死亡,其生前未婚无子女。律师
原告李甲系李乙之子。1995年2月,李G取得系争房屋产权。1995年4月25日,李G订立遗嘱,内容为:“本人因病住入上海市长海路长海医院,现因写字困难,故请胞弟李Y代笔记录。本人所有之上海市杨浦区国和路国*室房屋一幢,决定辞世后将其全部产权遗留予妻黄F一人,并由其全权处理该房屋之一切权利。”
李G在遗嘱人处签字,李Y在代笔人处签字,在场人处有李B和黄F签字,该遗嘱行文从上到下、从右到左按列书写。1995年4月28日,李G报死亡。2004年12月,黄F在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表示待其去世后,系争房屋属于其所有的产权份额(包括其现有的和应继承丈夫李G的遗产部分)全部遗赠给李甲。2014年1月15日,黄F报死亡。律师
被告李乙提供李B在台湾台北公证机构公(认)证的声明书,该声明书主要内容为:李B的丈夫李Y已于2014年8月29日去世,李B今年已八十二岁,身体有病,不能到大陆法院出庭作证。
提供书面证词如下:李B夫妇去医院看望大哥李G,得知李G已XXX疾病晚期,李G本人也觉出自己病情严重,提出立遗嘱,明确把房产交给大嫂黄F全权处置。当时李G写字困难,但思维、讲话仍然清晰,提出由李Y代笔,李Y按李G的口述替他写了遗嘱。李G坚持自己签字确认,但由于握笔无力,所以字迹潦草。李Y和李B作为代笔人和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字。立好遗嘱后,按李G意思把遗嘱交黄F保管,黄F也在遗嘱上签字。律师
原告李甲诉称,要求根据黄F的遗嘱接受遗赠,要求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愿意在本案中给予被告李丙一次性经济补偿50,000元。
被告李乙辩称,父母离婚后,李乙和李丙随母亲共同生活,成年后李乙与李G恢复联系。李乙对李G和黄F的遗嘱没有异议。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李丙辩称,从李G立遗嘱时间看是在其去世前几日,当时李G患疾病晚期,身体状况不好,已无能力订立遗嘱。期间台湾的李Y夫妇是来探望李G,但被告李丙对李G立遗嘱之事并不知情,故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李丙对生母尽了较多赡养义务,要求本案处理时考虑到李丙的份额,取得系争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
本案争议焦点是李G的遗嘱是否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李G遗嘱看,该遗嘱行文从上到下、从右到左按列书写,立遗嘱人李G、代笔人李Y、在场人李B、黄F均有签字,李Y系台湾籍人士,该书写方式符合台湾人的书写习惯,遗嘱内容反映的情况客观,意思表示清楚。律师
被告李乙提供了李B的声明书,该声明书经台湾台北公证机构公(认)证,并经上海市公证协会与海基会函附寄来的公(认)证书副本核对内容相符,该声明书明确表示了李G订立遗嘱的过程,是李G本人的意思表示。该遗嘱也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确认李G的遗嘱真实有效。虽然被告李丙不认可该遗嘱,但无证据提供,也无证据推翻该遗嘱,故对其抗辩理由。
系争房屋系李G和黄F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系其夫妻共同财产,李G的遗嘱表示系争房屋全部产权遗留予黄F一人所有,故确认李G死亡后系争房屋归黄F一人所有。黄F在生前办理公证遗嘱,表示其在该房屋中所有的份额及应继承的李G遗产遗赠给原告,双方对该遗嘱真实性均无异议。律师
现原告要求根据黄F的遗嘱,要求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丙表示自己对生母尽了较多赡养义务,要求取得系争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无法律依据。审理中,原告愿意给予被告李丙经济补偿50,000元,无不妥。
依照《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杨浦区国和二村X室房屋归原告李甲所有,办理相关手续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李甲负担;准原告李甲十日内支付被告李丙经济补偿款50,000元。(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243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