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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安置房屋再婚夫妻均过世,子女分割共有物

原告陈乙、陈甲诉被告奚某、陈丙、陈丁、陈A、陈B共有物分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原告陈乙、陈甲诉称,上海市浦东新区紫薇路房屋系登记在陈C、陈甲、陈D名下的拆迁安置房屋。陈C于2010年7月12日报死亡,陈D于2011年8月9日报死亡。律师

陈D与陈丙(于1995年死亡)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陈C、陈丙、陈丁、陈A、陈B。此外,陈D生前曾立遗嘱表示系争房屋中属于其的份额由原告陈甲继承。

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紫薇路的房屋由原告陈乙、陈甲按份共有,其中原告陈乙拥有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原告陈甲拥有六分之五的产权份额;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奚某辩称,同意系争房屋由原告陈乙、陈甲按份共有,其中原告陈乙拥有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原告陈甲拥有六分之五的产权份额。

被告陈丙辩称,同意系争房屋由原告陈乙、陈甲按份共有,其中原告陈乙拥有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原告陈甲拥有六分之五的产权份额。

被告陈丁辩称,希望系争房屋由两原告共同共有,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

被告陈A辩称,同意系争房屋由原告陈乙、陈甲按份共有,其中原告陈乙拥有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原告陈甲拥有六分之五的产权份额。律师

被告陈B辩称,希望系争房屋由两原告共同共有,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

2001年4月10日,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建中村陈家宅XXX号、陈家宅XXX号房屋被动迁,被拆迁人为陈C、陈D、赵某、陈乙、陈甲、魏某,并获得安置房屋二套。

2003年4月15日,上述二套房屋办理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权利人均为陈乙、陈C、赵某、陈甲、魏某、陈D,系共同共有。

2004年8月,陈乙、赵某、魏某将上海市紫薇路房屋中的产权份额转让给陈C、陈甲、陈D所有,房屋转让价款为200,000元。2004年8月20日,上海市紫薇路房屋的权利人变更登记为陈C、陈甲、陈D,系共同共有。2004年9月,陈乙、陈C、赵某、陈甲、魏某、陈D将上海市紫薇路房屋出售。律师

2010年6月18日,陈D立据遗嘱一份,内容为:“本人陈D自动迁后长期居住在上海浦东新区张江镇紫薇路,该房屋房产簿上权利人为陈C、陈甲、陈D。本人由于年故七稀,身体状况甚差,何时离开人世,不知天日,为此,本人在现头脑清楚时特立下以下遗嘱:本人一旦故死后,其XXX弄XX号的本人产权部分赠送给曾孙女陈甲,产权归陈甲壹人所有。”

陈与陈丙共生育三子二女,依次为儿子陈C、儿子陈丙、女儿陈A、儿子陈丁、女儿陈B。陈C于2010年7月12日报死亡,其生前与前妻赵某生育一子,即本案原告陈乙。陈丙于2013年5月4日报死亡,其生前与妻子奚某生育一女,即本案被告陈丙。

2004年6月21日,原告陈乙与魏某经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达成以下协议:1、婚后生育一女陈甲,2000年3月9日出生,由男方抚养,一切费用由男方承担,女方随时能探视女儿;2、婚后的共同财产已自己分割完毕;3、男方自愿补偿女方叁拾万元整,即日起壹周内先付陆万元整,2005年1月底前全部付清,自行交割;4、男方所发生的现有一切债务,由男方承担。律师

2004年8月11日,陈C与赵某经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达成以下协议:婚后生育一子陈乙,1977年3月8日出生,已婚独立;婚后无共同财产分割;双方婚后无债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本案系争房屋系经相关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后予以登记,应为合法房屋。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陈C、陈甲、陈D,故系争房屋应属陈C、陈甲、陈D共同共有。

陈C已死亡,其生前未立遗嘱,其遗产适用法定继承,故陈C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作为其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即由其母亲陈D、儿子陈乙继承。陈D已死亡,其生前立据遗嘱,其遗产适用遗嘱继承,故陈D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作为其遗产,应由其遗嘱中确定的继承人陈甲继承。律师

综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沪房地浦字(2004)第0879某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登记的位于上海市紫薇路房屋由原告陈乙、陈甲按份共有,其中原告陈乙拥有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原告陈甲拥有六分之五的产权份额。(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7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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