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女士是一名同性恋,她突然被查出患有乳腺癌,虽然经过化疗,目前病情稳定。司女士和一位女性同伴已经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目前双方感情稳定,她的父母因年迈已经去世,且没有其他兄弟姐妹。为了以防万一,她决定法律咨询一下律师。经过一番洽谈,沈律师认为司女士没有配偶,也没有父母和子女,她可以订立一份遗赠,将自己所有的遗产在身后给予她的“恋人”,按照法律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律师
目前同性恋在我国是无法登记结婚的,司女士的想法是办理一场婚礼,然后让对方成为自己的配偶,在写下遗嘱。对此沈律师认为并不可行。根据《民法典》第1042条第二款规定,我国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我国现在实行的婚姻制度,并不包括“同性婚姻”制度。《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中,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同性申请婚姻登记”的主张不予支持,认为:“上诉人认为根据宪法等关于平等和人权的要求,婚姻登记排除同性是歧视,对同性申请婚姻登记应予办理,该主张系否认法律的效力,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类似的案例还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庄敏霞与陈某自2015年3月起至2017年1月间一直以同性婚姻夫妻名义同居,且曾试图至国外办理同性婚姻登记,另庄敏霞在同居期间代陈某持有两套房产和收受了陈某赠予的轿车和大量奢侈品等,故应当认定两人关系从实质而言已等同于异性婚姻夫妻关系,即如原审判决所言“两人关系之亲密有如事实婚姻中的夫妻”。然需要指出的是,这种关系系陈某为满足个人私欲而建立和维系的畸形关系,明显违反我国法律和社会公序良俗,不应赞同。”所以在上海地区也并不认可同性恋婚姻。
但在现实生活中,的确存在少数人的“同性婚姻(关系)”问题,“同性伴侣”是否属于“配偶”身份,是否属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问题。中国国籍自然人在境外缔结的“同性婚姻”,我国司法机关不予承认其具有婚姻效力,有关自然人也不具有“配偶”身份。一方是中国国籍自然人与境外人在境外缔结的“同性婚姻”,如果未发现有欺诈、胁迫、中国国籍自然人未达到我国《民法典》规定的结婚年龄、重婚以及违反“同性婚姻”缔结地“法律”或“结婚规范”规定的情形外,可以认可其“同性婚姻”效力。如一方是中国国籍自然人与境外人在境外缔结的“同性婚姻”,可由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是否认可;对于具有外国国籍的自然人以及中国港澳台地区居民在境外缔结的“同性婚姻”,可以通过当事人在“同性婚姻”缔结地的所在国家(地区)办理公证、认证或寄送副本、比对等手续确认其有效性。
《民法典》第8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因为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同性关系”关系作出明确法律规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季斌与许皓属同性恋人关系,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所调整的婚姻家庭关系或同居关系,同性伴侣同居期间无论在人身和财产关系上都具有独立性,对于同居期间购置财产的归属认定与分割,不能简单地以完全个人所有或完全共同所有来规制,应在肯定个人财产的基础上兼顾考虑实际付出和机会成本丧失的现实,以体现公平原则。”
对于“同性婚姻”外的“同性关系”是以违背公序良俗,给予否定性法律评价,还是适度尊重当事人对性向问题的选择,法律目前没有明文规定。非普通正常同性关系,同性恋关系,参照同居关系纠纷处理,法院均未对“同性关系”进行法律效力评价。律师
在继承领域,遗嘱受益人与被继承人系“同性关系”,遗嘱是否涉嫌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遗赠扶养协议”效力;以及“同性关系者”以《民法典》第1131条为由,要求分得被继承人遗产。但法律没规定“同性关系”为非法关系,尊重自然人对个体婚恋观的选择,根据双方各自有无与第三方有婚姻关系,尊重事实和公平的原则上,妥善处理有关继承事务。对于无合法婚姻的被继承人,尊重其遗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