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洁律师联系电话:13917766155

开机时间:365天 8:00~21:00

首页 | 人格权 | 婚姻法 | 继承法 | 收养法 | 侵权法 | 房地产法 | 交通事故 | 民事诉讼法 | 法律法规 | 网站地图

刑法 | 物权法 | 合同法 | 公司法 | 劳动法 | 海商法 | 保险金融 | 知识产权 | 民商事仲裁 | 法制新闻 | 律师介绍

 

称立遗嘱人年事高被诱骗,又无证据遗嘱有效

被继承人葛某与王B系原配夫妻,先后生育了子女五人:王D、王C、王丁、王A、王丙,王D与何乙系夫妻,育有原告与被告王乙两个女儿,王C与张荣甫系夫妻关系,生育了张甲、张乙两个儿子,第三人何甲与何乙系姐弟关系,王B于1975年12月29日报死亡,王C于1984年5月10日死亡,王D于2006年12月24日死亡,何乙于2006年9月9日死亡,王B与葛某的父母均早亡,王B过世后葛某未再婚,葛某于2013年12月19日死亡。系争房屋产权由王甲、王乙、葛某、何甲按份共有,王甲与王乙各享有三十六分之七产权份额、葛某享有三十六分之四产权份额、何甲享有三十六分之十八产权份额。律师

被继承人葛某于2012年12月2日立有代书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本人葛某今年90岁(虚岁),由于年事已高,可能发生意外,在目前头脑清醒之际立遗嘱(遗赠)如下:一、上海市闸北区宝源路XXX号房屋产权(建筑面积26.3平方米,)我有三十六分之四产权,证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沪房地闸字(2012)第*号,登记日:2012年5月31日。二、由于我的上述房产份额原本属于我的长媳何乙娘家遗产,又由于长孙女王甲(长子王D,长媳何乙之女)多年来对我很好,我过世后,将我上述三十六分之四产权全部赠送给王甲。(即:由王甲持有我全部房产份额。)……”该遗嘱由案外人孔某代书,并由岑某、朱某、孔某、殷某见证及签名,立遗嘱人落款处有葛某盖章及捺印,并对订立遗嘱录音录像。律师

被告王乙、王丙、王丁共同辩称:被继承人葛某年事已高,神志不清,听力不好,视力不佳,原告所提供的遗嘱是被继承人在原告的诱骗之下所立,见证人均为原告的朋友,且遗嘱并未采取公证遗嘱的形式,并非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述遗嘱应为无效,对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处理。

被告王A、张甲、张乙共同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遗嘱系被继承人葛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合法有效,对于被继承人在系争房屋中的上述产权份额同意由原告继承。

第三人何甲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原告认为其提供的遗嘱有见证人的见证及被继承人本人的盖章及捺印,形式符合法律对代书遗嘱的要求,遗嘱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遗嘱合法有效。被告王乙、王丙、王丁则认为被继承人神志不清,遗嘱并非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继承人即使佩戴助听器听力也不佳,而遗嘱的录像中被继承人听力顺畅,且录像有剪接,故遗嘱应为无效遗嘱。被告王A、张甲、张乙认为被继承人葛某神志清楚,遗嘱为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原、被告各自坚持诉辩称意见,致调解不成。律师

遗产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被继承人葛某于2012年12月2日所立遗嘱系案外人孔某代书,并由案外人岑某、朱某、孔某、殷某见证并签名,亦有葛某盖章及捺印,该遗嘱符合法律要求,予以采纳。律师

被告王乙、王丙、王丁虽认为被继承人葛某神志不清,遗嘱并非被继承人葛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难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继承人在系争房屋中的上述产权份额要求由原告一人继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葛某名下的上海市闸北区宝源路房屋三十六分之四产权份额由原告王甲继承并所有,上址房屋由原告王甲、被告王乙、第三人何甲按份共有,原告王甲享有上址房屋三十六分之十一产权份额,被告王乙享有上址房屋三十六分之七产权份额,第三人何甲享有上址房屋三十六分之十八产权份额;二、原告王甲应十日内办理上址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因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王甲依法负担,被告王乙、王丙、王丁、王A、张甲、张乙、第三人何甲应尽配合义务。(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871号

地址详见网站首页,电话:13917766155

本站内容众多,具体可查看导航条的网站地图来寻找需要的信息

版权:律师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