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遗赠纠纷一案,被继承人赵某戊与王某于1986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赵某戊与前妻王某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己。1988年4月1日赵某己报死亡,生前未婚未育。赵某戊于2008年5月28日经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于2012年8月16日报死亡。原告丁某系王某与前夫之女,2007年8月3日王某报死亡。律师
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赵某戊。2008年6月27日,以(2008)徐民一(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系争房屋产权由赵某戊、丁某共同共有。原、被告均确认系争房屋目前市场价格为200万元。
2004年1月19日,被继承人赵某戊立下公证遗嘱一份,内容为:“我神志清楚,立遗嘱如下:座落在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建筑面积为62.32平方米)的房产是以我的名义购买的售后公房,其中属于我的房产部分以及我名下的其他一切财产,我去世以后,遗留给我的妻子王某所有,如果我的妻子王某在我之前去世,那么,上述财产全部留给我的继女丁某,遗留给丁某继承的财产只归丁某个人所有,任何人无权干涉。撤销我一九九五年十月四日在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所立的遗嘱[(95)沪徐证民字第2046号]。本遗嘱由王某保管。”律师
2006年7月,被继承人赵某戊入住上海市第一社会福利院。2007年10月,被告赵某甲将赵某戊自上海市第一社会福利院接回家中居住直至赵某戊死亡。2007年11月至2008年7月期间,被告赵某甲仍按上海市第一社会福利院规定每月支付赵某戊护理费(含床位费500元)1,460元。
被继承人赵某戊与王某未生育过子女,赵某戊的父母均先于赵某戊死亡。原告自认因不清楚赵某戊何时过世,所以未参与赵某戊的丧葬事宜。
原告丁某诉称,系被继承人赵某戊的继女,四被告为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生前立下公证遗嘱一份由原告继承其名下上海市某房屋的产权份额。2008年5月28日,被继承人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被继承人立遗嘱时神志是清楚的。原告作为被继承人继女,在法律上对被继承人无任何抚养、赡养义务,被继承人生前所立遗嘱应为遗赠,但事实上原告还是主动承担了对被继承人的赡养义务。律师
原告之后将被继承人送到福利院,被告从未明确表示不同意。被继承人去世后,四被告一直没有告知原告这个情况,原告直至2014年4月10日因办理户籍事宜才知晓被继承人已过世。现请求判令系争房屋由原告按公证遗嘱取得所有权。
四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继承人于2004年立公证遗嘱时已有88岁高龄,一年后被诊断为老年痴呆,故其立遗嘱时行为能力存在瑕疵;被继承人被诊断为老年痴呆并被送至福利院后,原告没有尽到照顾和赡养义务。系争房屋为房改房,原告与被继承人未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现要求系争房屋由原、被告五人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
原告为主张对被继承人赵某戊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向提供了赵某戊医药费发票、病历、上海市第一社会福利院老人入住协议书、护理费及伙食费发票,证明上述费用均是原告支付的。四被告则表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当时被继承人赵某戊一直是由原告母亲王某照顾,王某过世后,赵某戊一直由被告赵某甲照顾。律师
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人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被继承人赵某戊于2004年1月19日立下公证遗嘱一份,言明其在系争房屋内的权利归原告母亲王某所有,如王某先于其过世则相应权利归原告丁某所有。四名被告虽辩称赵某戊立下公证遗嘱时民事行为能力存在障碍,但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四被告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律师
鉴于原告丁某之母王某与被继承人赵某戊再婚时,原告已成年,而原告亦主张被继承人赵某戊的遗嘱属于遗赠性质,故认定被继承人赵某戊的遗嘱构成遗赠。王某已于2007年8月3日报死亡,故系争房屋中属于赵某戊的份额应按其遗嘱归受遗赠人丁某所有。依照《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赵某戊在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内的产权份额归原告丁某所有。(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604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