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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共同遗嘱,执笔系父签名为父母是否属自书遗嘱

原告瞿XX诉被告陈XX、陈XX、瞿X、陈XX遗赠纠纷一案,原告系被告瞿X之子。被告陈XX系被告陈XX、陈XX、瞿X之父。被告陈XX与妻瞿XX生育二子一女,即陈XX、瞿X、陈XX。律师

2010年2月11日,被告陈XX执笔书写遗嘱一份,遗嘱内容为:“我们共同房产位于XX路XX弄XX号某室房产一套,今后由瞿XX继承。其他人不得干涉。”被告陈XX与瞿XX共同在遗嘱上签名署期。2月14日,见证人赵XX、赵XX、赵XX、何XX四人在该遗嘱上签字。2010年11月27日,某室(建筑面积57.18平方米)房屋产权登记在瞿XX名下。2011年11月19日瞿XX过世。

2014年7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认为原告系某室房屋的受赠人,故起诉法院要求判决某室房屋由原告继承所有。

被告陈XX辩称,母亲瞿XX生前对子女一视同仁,不可能将财产赠与其中某子女。母亲在遗嘱中签名,并不能证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遗嘱的内容是父亲陈XX所写,对母亲瞿XX来讲,既不是自书遗嘱,也不是代书遗嘱,而法律无明文规定有共同遗嘱,故母亲的财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律师

被告陈XX、瞿X共同辩称,尊重父母的意见,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陈XX辩称,遗嘱是被告与瞿XX的共同意愿,属于瞿XX的份额按遗嘱办理。

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被继承人瞿XX生前与夫陈XX共同设立的处分共同共有的某室房屋的遗嘱属于夫妻共同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律师

某室房屋虽登记在瞿XX名下,但属于瞿XX与陈XX的夫妻共同财产。瞿XX过世,原告可按遗嘱继承瞿XX在某室房屋中的产权份额,被告陈XX在诉讼中亦表示其在某室房屋中产权份额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要求某室房屋产权归其所有,予以准许。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室房屋产权归原告瞿XX所有。(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80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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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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