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甲诉被告何某、盛某、盛某、盛丙、盛丁分家析产、遗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立遗嘱人盛乙和被告何某于1998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盛乙和前妻戴某生育被告盛某、盛某、盛丙、盛丁四个子女。原告系何某和前夫生育之女。律师
2013年1月,盛乙在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表示待其去世后,其所有遗产(不论遗产是何种形式,不论遗产价值多少)均归继女林甲所有。2013年12月31日,盛乙死亡。
系争房屋原系承租公房,于1964年由盛乙与戴某工作单位分配所得,承租人为盛乙。1993年8月,盛某户籍迁至该处,并居住在内。1995年3月4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盛乙名下。1996年7月16日戴某报死亡,1998年1月何某与盛乙结婚后入住系争房屋。2005年6月7日,盛乙到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办理公证遗嘱,明确其死亡后所有遗产归何某所有。律师
2009年10月,盛乙与何某以夫妻更名为由申请变更系争房屋产权登记,2009年11月5日该房产权核准登记在何某名下。
2013年1月21日,盛乙与何某来到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办理公证遗嘱,盛乙决定撤销2005年6月7日的公证遗嘱,盛乙与何某明确其二人死亡后所有遗产均归何某的女儿林甲所有。
2013年6月26日,原告盛某为与被告盛乙、何某所有权确认纠纷经审理后判决:盛乙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何某名下的行为无效;盛乙与何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系争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盛乙名下;盛某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因盛乙死亡,系争房屋产权证未重新办理。律师
2014年1月26日,林甲要求根据盛乙的遗嘱,接受遗赠,要求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房屋中属于盛乙的一半份额归原告所有,和其他权利人按份共有。戴某生前没有对系争房屋主张权利,该房屋中没有戴某的份额。
被告何某辩称,对盛乙的公证遗嘱没有异议,同意原告诉请请求。被告何某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要求保证今后的居住权利。
被告盛某、盛某、盛丙、盛丁共同辩称,对父亲盛乙生前办理的公证遗嘱真实性无异议。系争房屋产权由盛乙和盛某共同共有,应各享有一半份额,但属于盛乙的份额中有一半应作为母亲戴某的遗产,要求由四个子女平均继承。同意系争房屋由原、被告按份共有。原告和被告何某、盛某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同意居住维持现状。律师
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即系争房屋产权归原告林甲、被告盛某、盛某、盛丙、盛丁按份共有,其中原告林甲享有33%的份额,被告盛某享有52%的份额,被告盛某、盛丙、盛丁各享有5%的份额;系争房屋今后由原告林甲、被告何某、盛某继续共同居住使用。
现原告林甲要求根据盛乙的遗嘱接受遗赠,要求系争房屋中属于盛乙的遗产归原告所有,依法予以支持。系争房屋所有权经另案确认由盛乙和盛某共同共有,该判决已生效,也予以确认。
根据系争房屋的来源,该房屋中应有戴某的遗产份额,被告盛某、盛某、盛丙、盛丁要求对戴某的遗产份额平均继承,无不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对根据遗赠、法定继承享有的份额取得了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律师
双方对林甲、何某、盛某继续居住使用系争房屋也达成一致,也予以确认。依据《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房屋归原告林甲、被告盛某、盛某、盛丙、盛丁按份共有,其中原告林甲享有33%的份额,被告盛某享有52%的份额,被告盛某、盛丙、盛丁各享有5%的份额。(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56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