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遗赠纠纷一案,被继承人黄某己、缪某系夫妻,婚后共生育四名子女即四被告,未收养过其他子女。原告系被告黄某丁之子。被告黄某乙与第三人谷某甲系夫妻,婚后育有一子即第三人谷某乙。黄某己于2013年5月24日死亡,缪某于2013年9月10日死亡。原、被告一致确认黄某己、缪某的父母均先于其二人死亡。律师
黄某己、缪某生前与黄某乙、谷某甲、谷某乙购买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一套,产权登记为黄某己、缪某、黄某乙、谷某甲、谷某乙按照各20%的份额按份共有。经评估,系争房屋市场价值为177万元。目前系争房屋由黄某丁居住。
2008年12月9日,黄某己至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立遗嘱一份,载明:“我神志清楚,自愿立遗嘱如下:我拥有座落在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产的五分之一产权,在我去世以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房产份额全部遗留给我的孙子黄某甲且只归黄某甲个人所有,任何人无权干涉。本遗嘱由我本人保管。”律师
该遗嘱立遗嘱人处有“黄某己”签名并加盖“黄某己印”印章。同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08)沪徐证字第469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黄某己于当日至其处,在公证员姚某和公证员陈某的面前,立下前面的遗嘱,并在该遗嘱上签名、盖章。
同日,缪某至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立遗嘱一份,载明:“我神志清楚,自愿立遗嘱如下:我拥有座落在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产的五分之一产权,在我去世以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房产份额全部遗留给我的孙子黄某甲且只归黄某甲个人所有,任何人无权干涉。本遗嘱由我的丈夫黄某己保管。”
该遗嘱立遗嘱人处有加盖有“缪某印”印章。同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08)沪徐证字第4693号公证书一份,证明缪某于当日至其处,在公证员姚某和公证员陈某的面前,立下前面的遗嘱,并在该遗嘱上盖章。律师
2013年6月17日,原告至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立声明书一份,内容为:“我,黄某甲是黄某己的孙子,黄某己于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在上海市死亡,其生前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公证书编号为(2008)沪徐证字第4692号],表示将坐落在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的房屋中属黄某己所有的五分之一房产份额遗赠给我。为此,我于今日在此声明:我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表示愿意接受遗赠人遗赠的财产。……”该声明书声明人处有原告签名。
同年6月18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13)沪徐证字第4700号公证书一份,证明黄某甲于2013年6月17日至其处,在公证员王某的面前在签名的声明书上签名,并表示知悉声明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律师
2013年10月9日,原告至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立声明书一份,内容为:“我,黄某甲是缪某的孙子。缪某于二○一三年九月十日因病在上海市死亡,其生前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公证书编号为(2008)沪徐证字第4693号],表示将坐落在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的房屋中属于缪某所有的五分之一房产份额遗赠给我。为此,我于今日在此声明:我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表示愿意接受遗赠人遗赠的财产。……”
该声明书声明人处有原告签名。同年10月10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13)沪徐证字第755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黄某甲于2013年10月9日至其处,在公证员王某的面前在签名的声明书上签名,并表示知悉声明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律师
2014年5月30日,被告黄某乙、第三人谷某甲、谷某乙将系争房屋40%的折价款708,000元缴付至代管款账户。
原告黄某甲诉称,被继承人黄某己与缪某系其祖父母,其二人婚后育有四名子女即四被告。2001年5月22日,黄某己、缪某与被告黄某乙、第三人谷某甲、谷某乙共同购买系争房屋,约定各自享有20%的产权份额。黄某己于2013年5月24日去世,缪某于2013年9月10日去世。二人生前于2008年12月9日分别立有公证遗嘱,均表示将其二人对系争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遗留给原告。
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17日、2013年10月9日表示愿意接受黄某己、缪某的遗赠,并办理了相应公证手续。现原告要求系争房屋中黄某己、缪某名下的产权份额按照公证遗嘱由原告继承,若系争房屋的其他产权人能在法院判决前将上述份额对应的折价款交至法院代管款账户,则原告同意系争房屋归黄某乙、谷某甲、谷某乙所有。律师
被告黄某乙辩称不同意与原告共有系争房屋,双方没有共有基础,因黄某乙及其家人对系争房屋享有较多产权份额,要求归黄某乙与两名第三人共有,由黄某乙与两名第三人向原告支付相应折价款。
被告黄某丙、黄某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身份情况及系争房屋的产权情况无异议,同意被告黄某乙的答辩意见。
被告黄某丁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身份情况及系争房屋的产权情况无异议。黄某己、缪某在立公证遗嘱前还曾立其他遗嘱,内容与公证遗嘱的内容一致。黄某丁同意按照公证遗嘱的意见继承被继承人对系争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但现系争房屋由黄某丁居住,原告也曾承诺黄某丁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黄某丁在他处无住房,因其对黄某己、缪某的遗产有继承权,其应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故其要求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并要求为处理父母购买墓地和丧葬费分担事宜。律师
第三人谷某甲、谷某乙述称,对原、被告陈述的身份情况无异议,系争房屋系黄某己承租的公有住房动迁安置而来,动迁时安置人口为两名被继承人及两名第三人。第三人不同意与原告共有系争房屋,要求系争房屋归被告黄某乙及两名第三人所有,由其三人给付原告相应折价款。
原告也已于黄某己、缪某死亡后两个月内向公证机构声明表示接受遗赠,故对于系争房屋中黄某己、缪某名下的产权份额,应当作为其二人的遗产按照其二人所立公证遗嘱的内容由原告继承。考虑到被告黄某乙与第三人谷某甲、谷某乙对系争房屋享有较多产权份额,其三人亦已于本案判决前将系争房屋的相应折价款缴付至代管款账户,故系争房屋归其三人所有,由其三人给付原告相应折价款更为适宜。黄某乙、谷某甲、谷某乙表示要求对系争房屋共同共有,系其三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律师
被告黄某丁要求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因居住使用权问题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被告黄某丁要求在本案中对黄某己、缪某的墓地费及丧葬费用一并处理,因其未能就丧葬费的项目及数额进行举证,本案亦不作处理。对上述问题被告黄某丁今后有证据证明的,可以通过协商或另行起诉解决。
依照《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徐汇区房屋由被告黄某乙、第三人谷某甲、谷某乙共同共有,被告黄某乙、第三人谷某甲、谷某乙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甲上述房屋折价款708,000元。(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816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