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闵某甲、闵某乙诉被告闵某丙、闵某丁、闵某戊、闵某巳、闵某庚分家析产纠纷、遗赠纠纷一案,被继承人闵C与原告周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六女,即原告闵某甲及五被告;原告闵某乙系原告闵某甲之女。芝川路房屋于2000年购买,2001年办理产权登记,权利人为闵C与原告闵某乙(共同共有)。目前该房屋由原告周某居住使用。律师
闵C于2008年12月20日立有自书遗嘱,表示:“2000年8月1日,我从瞿家廊36号拆迁到曹杨花苑某室居住。老房拆迁费共拿6万多元,当时新房价是13万元,二女儿二女婿购买了新房,家里装修买材料是她一人操办,其他女儿不闻不问,没有人贴过一分钱。为了安慰我,二女儿在房产证上写上我的名字,到2008年其中二个女儿还来无理取闹要我再拿出钱分给他们。现在我提出房产由外孙女所有,别人无权占有,2008年12月20日写的遗嘱。……”。律师
同日,闵C又书写遗嘱一份,内容为:“原住普陀区曹杨路299弄88支弄36号,和妻子、大女儿、二女儿、外孙女五人住在一起,同一册户口薄。2000年8月1日,由原地址迁往普陀区芝川路81弄38号201室,房屋性质属于产权房,房价13万元,是二女婿、二女儿承担全部经济责任购买此房,经济来源是二女儿和外孙女的动迁费8万6千元,她们另贴4万4千元,我们老俩口拿去6万3千6百元,全部用在装修方面,大女儿单独拿到3万1千8百元,今后大女儿住房和生活方面发生任何问题,一概与父母无关(现已结婚成家)。我们一辈子没有用到她一分钱,也没有吃到一样东西。遗产问题:此新房今后属于外孙女闵某乙所有权,但她父母也有权处理此房,给或不给闵某乙,原因是她父母购买的。房屋总的来讲,要尽我们居住一辈子。老夫妻靠偏低养老金维持生活,无结余存款……;该遗嘱落款处有“闵C、周某”字样签名及“周某”印章一枚。律师
原告周某、闵某甲、闵某乙诉称,被继承人闵C生前立有自书遗嘱,表示去世后,其名下上海市芝川路房屋的产权份额归原告闵某乙所有。无法就遗产继承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一、要求按照遗嘱继承被继承人与闵某乙共有的芝川路房的部分房产;二、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闵某丙、闵某丁未答辩。被告闵某戊、闵某巳、闵某庚辩称,认可被继承人所立遗嘱,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周某、闵某甲表示,原告闵某乙起初并不知晓被继承人立有遗嘱,在被继承人去世后一周年的时候,才知道遗嘱的内容,之后随即表示愿意接受遗赠。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继承人以外的人。芝川路房屋产权为被继承人闵C与原告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登记在闵C名下的产权份额应属夫妻共同财产,闵C对属于其个人的房屋产权份额,有权立遗嘱予以处分。律师
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了两份遗嘱,其中一份落款为被继承人一人,并注明了书写日期,另有一份落款为被继承人与原告周某两人,未注明日期;上述两份遗嘱内容基本一致,虽然其中一份未注明日期,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但另一份自书遗嘱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明确,应系被继承人意愿的真实反映,故该遗嘱有效。
原告闵某乙在知道受遗赠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部分继承人表示了接受遗赠的意见,故该遗赠成立。律师
原告周某、闵某乙各自所有的房屋产权份额,不属于本案遗产处理范围,在遗产继承时应先行析出。判决如下:上海市芝川路房屋归原告周某、闵某乙按份共有,产权份额为原告周某占四分之一、原告闵某乙占四分之三。(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84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