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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墓地费用,要求继承遗产无法律依据

原告季某、姜某诉被告施某遗赠纠纷一案,被继承人施F和与其配偶张H婚后未生育子女;张H于2004年7月19日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施F和于2013年11月2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施F和有胞妹两人,即本案被告及施琪(于2008年11月12日报死亡)。张H与原告季某系姨甥关系,原告姜某系原告季某的配偶。施F和死亡后,因原、被告无法就遗产继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律师

施F和生前立有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

“……(二)立遗嘱原因:本人年事已高,患有帕金森氏病,步履艰难,站立不稳,日常生活需要人照料。妻张H2004年7月19日不幸病故,本人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孤独一人,为对本人百年之后的遗产处置有一个交待,特立此遗嘱,请后人按本遗嘱执行。

(三)关于继承人:季某(女)及其丈夫姜某为我的继承人,并负责接管我的所有遗产。委托王G先生负责在上海全权处理遗产的变现工作,所有价款,除去一应费用开支后的余额,由季某接收,季忠正、季忠勤二位,由季某个人决定可也。律师

(四)遗产的名称、数额及特征等说明:……(1)座落于上海市中山北路某号某室二室半产权房壹套,建筑面积75.7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为沪房普字第003899号,所有权人为施F和……”;遗嘱落款为“立遗嘱人施F和,2005年”。

上述遗嘱附有“遗嘱有关情况说明”一份,其中载明:“(甲)关于继承人:季某是我妻妹张苏韵女士的女儿,在季某的童年时代,双方就商谈过继问题,由于种种原因,一直未能办妥手续,但二家始终保持亲密往来,平时即以寄父母称呼。我们在苏州的碑文,亦以外孙为寄父母立碑。季某今年47岁,在苏州成家立业,我妻特别在病中,念念不忘要把遗产给季某,我也同样有此打算,故以季某及其丈夫姜某为我们的继承人,负责接收我的遗产及其他须办事宜…….”律师

2013年11月4日,在施F和葬礼举行完毕后,案外人王G向施F和的亲属宣读了上述遗嘱;原告季某当场表示,接受施F和的遗赠,若今后中山北路房屋出售,自愿给被告及施琪家人部分补贴。

2013年11月9日,两原告共同书写“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一份,声明:“我们的寄父施F和于2013年11月2日去世,在2013年11月4日晚上众亲友一起吃晚饭时由施F和指定并委托的遗产变现工作执行人王G宣读了施F和的遗嘱,该遗嘱明确了寄父施F和要把他所有的遗产由我俩继承,众亲友没有对遗嘱提出异议。我们认为实现施F和的遗嘱是对他最大的尊重和孝顺,所以,我们愿意继承寄父施F和的全部遗产。”

中山北路房屋原系由被继承人施F和承租的公房,于1999年购买房屋产权,登记在施F和一人名下。律师

原告季某、姜某诉请求确认被继承人施F和名下的中山北路房屋归两原告所有。

被告施某辩称,对被继承人在何种情况下立下遗嘱存在异议,该遗嘱并未经过公证,且原告也没有对被继承人尽到照顾的义务。被继承人的叔叔施Z原承租坐落于新闸路的公房,施Z去世后,被继承人将房屋置换至中山北路,后购买了该房屋产权;被继承人、被告及被继承人的妹妹施Q都是施Z的继承人,故三人对中山北路房屋都应享有权利,但被告并不主张房屋产权,希望法院在裁判时合情合理,考虑这一事实。

此外,施Z及施F和母亲的墓地维护都是由被告负责,原告若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理应分担相应的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律师

中山北路房屋系被继承人施F和与张H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系夫妻共同财产。张H去世后,施F和作为其配偶,系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张H享有的中山北路房屋产权份额,应由施F和继承。故施F和在张H死亡后,享有对中山北路房屋处分的权利。施F和生前立有自书遗嘱,该遗嘱意思表示明确,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系施F和的真实意愿,故该遗嘱有效。

施F和去世后,两原告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了接受遗赠的表示,故该遗赠行为成立,中山北路房屋应由两原告继承。针对被告关于中山北路房屋来源的意见,认为该房屋系施F和、张H以合法的形式取得,系两人的共同财产,故被告的意见难以采纳。律师

此外,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负担施F和亲属墓地维护费用的要求,与本案的遗产继承并无关联,对此不予处理。依照《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房屋归原告季某、姜某共同共有。(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6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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