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胡甲、胡某、胡丙遗赠、代位继承纠纷一案,刘乙和第一任妻子生育一子刘某。刘乙和第二任妻子周某在解放前结婚,婚后未生育,周某是周某和前夫所生之女,周某随母亲和刘乙共同生活时未成年。律师
1982年10月22日,刘乙和许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许某和前夫生育张乙国、张乙荣、张乙平三个儿子,许某和刘乙结婚时三个儿子均已成年。2008年7月13日,张乙平报死亡,张乙平和妻子茅月珍生育一子张某。
2009年7月5日,周某死亡,周某和丈夫胡甲生育胡某、胡丙两个女儿。1994年9月,刘乙取得本案系争房屋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七村房屋产权。
2006年6月,刘乙和许某共同订立《家庭协议书》,达成遗嘱,其中表示系争房屋由张乙平继承。2008年11月26日,刘乙死亡。同年11月27日,由刘奕(系刘某之子)、胡某、许某作为代表签订《刘乙所遗财产清单及处理结果》、《关于刘乙同志身后遗产分割事宜的家属共同协议书》,明确系争房屋等遗产按遗嘱办理,系争房屋已给张乙平。律师
2009年3月,许某在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办理公证遗嘱,表示待许某去世后,在系争房屋产权中属于许某所有的份额遗赠给原告所有。2013年8月28日,许某死亡。
2013年9月29日,张乙国、张乙荣到庭表示放弃继承,今后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张某诉称,许某和张乙平均已去世,要求判令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七村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刘某未到庭应诉,其提供在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公证处办理的公证书,声明自己是刘乙和许某之子,是其法定继承人,经慎重决定自愿放弃刘乙和许某遗留的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七村房屋产权的继承权。
被告胡甲、胡某、胡丙共同辩称,胡甲的妻子周某系刘乙的第二任妻子周某和前夫生育之女,周某未成年时随母和刘乙共同生活,胡甲和周某生育胡某和胡丙二个子女。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家庭协议书》、2008年11月27日订立的二份协议,以及许某的公证遗嘱均无异议。周某已去世,三被告均放弃继承周某对刘乙遗留的房屋享有的继承权,同意房屋归原告所有。律师
立遗嘱人刘乙和许某生前共同订立《家庭协议书》,达成遗嘱,表示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七村房屋由张乙平继承。2008年11月27日,由刘奕、胡某、许某作为代表签订《刘乙所遗财产清单及处理结果》、《关于刘乙同志身后遗产分割事宜的家属共同协议书》,明确系争房屋按遗嘱已给张乙平。
许某生前办理公证遗嘱,表示系争房屋中属于其所有的份额遗赠给原告所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予以确认。原告父亲张乙平已死亡,现原告根据《家庭协议书》、2008年11月27日的两份协议书和公证遗嘱,主张系争房屋归自己所有。律师
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到庭的原、被告陈述和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刘某提供的放弃继承公证书,确认案件事实。据此,依据《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七村房屋产权归原告张某所有。(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65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