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高某、高某、第三人佘某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自2000年跟随三被告的大哥高某,照顾高某的生活起居。高某无妻无子,原告和高某相伴居住H某室。由于高某公司效益不好,很长期间没有支付原告工资,有时只付一小部分。律师
因此高某留下口头遗嘱,所住房屋出售所得房款分成四份,其中一份归原告。高某2010年10月14日去世,之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三被告补偿原告15万元,但至今原告只收到28,0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归还原告122,000元。
被告高某、高某、高某辩称:不认可口头遗嘱,因高某住院后即气管切开,不可能留下口头遗嘱,原告有欺诈行为。三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协议是赠与行为,要求撤销。第三人佘某述称:高某去世无口头遗嘱,不同意原告继承或受赠。律师
经审理查明:H某房屋(建筑面积229.04)系高某与被告高某共同共有。2010年10月14日高某去世。三被告系高某之弟,第三人系高某之母。2010年10月23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内容是“张某同志于2000年起至2010年10月,在此期间始终跟随高某先生左右,照顾高某先生生活起居,直至高某先生在2010年10月14日去世为止。张某同志十余年来对高某先生一直忠心耿耿,不离不弃,付出自己全部精力。
为此,高某先生的三位胞弟为答谢张某同志,经双方协商给予张某先生壹拾伍万元整,作为经济补偿。付款方法如下:一、张某离开某室,另找住处,给予伍万元现金整。二、在大木桥房产卖出之后,确定买家,再付第二次壹拾万元整。三、以上二笔钱最迟不超过2011年12月底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收到了28,000元,于2011年3月搬离前述房屋。律师
另查明:2010年12月8日,浙江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起诉上海帝位奈特技术信息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帝位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帝位中心应向某公司支付869,180元。2012年6月21日,该法院作出(2012)浦执字第某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帝位中心、合伙人李某、高某存款881,192.30元,不足之数,查封、扣押、变卖或拍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
同日,该法院向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高某名下H某房屋。以上事实,由房产资料、户籍资料、死亡证明书、协议书、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律师
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根据内容应确定为附义务的赠与合同,被告在未支付余款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虽然原告履行了搬离涉讼房屋的所附义务,但事实上原告在该房屋内并无法定的居住权,本应搬离房屋,且被告也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8,000元补偿款,余款被告在撤销赠与的基础上可以不予支付。另原告主张的口头遗嘱,并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
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