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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留下多份遗嘱,字迹鉴定确定为其所写

遗嘱继承纠纷一案,被继承人母亲与父亲婚后生育了张某、I、U与T等五名子女。T报死亡,其生前未婚、无子女。2015年父亲被报死亡。2016年母亲被报死亡。长乐路房屋与银都路均为母亲与父亲的夫妻共同财产。律师

I提供了母亲与父亲的遗嘱。母亲遗嘱的订立日期为2008,内容为:长乐路房屋及屋内一切归I与U共同继承;银都路房屋归T继承。父亲遗嘱的订立日期为2009年,内容为长乐路房屋归U共同继承并使用,遗嘱中还载明了长乐路房屋具体的分配及其与母亲生活均由P一人照顾的内容。

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先后就母亲与父亲的遗嘱出具了三份鉴定报告,第一份载明:考虑到遗嘱与比对材料字迹相差几十年,无法判断两份遗嘱上的全部字迹是否是母亲与父亲所写;第二份载明:两份遗嘱之立遗嘱人处的签名与补充的比对材料经鉴定是母亲与父亲所写;第三份载明:母亲遗嘱中的“母亲”字迹和落款处的“母亲”字迹是母亲所写,无法判断其余字迹是否母亲所写,父亲遗嘱中的“父亲”字迹和落款处的“父亲”字迹是父亲所写,无法判断其余字迹是否父亲所写。律师

I对两份遗嘱与三份鉴定报告均无异议。P表示:对两份遗嘱与三份鉴定报告均无异议,两份遗嘱是母亲与父亲真实意思的表示。Y表示:两份遗嘱是伪造的,鉴定报告对遗嘱全文无法判断,签字虽是母亲与父亲签的,但怎么签的不知道,不排除在白纸上签字的可能,也有可能伪造的字迹较像鉴定不出,其曾组织协商,没有人提出过有遗嘱。U表示:对两份遗嘱无异议,鉴定报告并没有说是由母亲与父亲以外的人所写,签名是真实的,遗嘱也是他们写的。律师

P提供了长乐路房屋所处之居委会的证明,内容是P居住在长乐路房屋,在其父母生前一直与他们共同生活。I对证据无异议。Y表示:虽然居委会的证明证实了P和父母共同生活,但其对两被继承人生前也是共同照顾的,尽到了赡养的义务。U表示:其回国后也和父母居住在一起四五年,其也尽到了照顾的义务。

I起诉请求:要求由U按母亲与父亲的遗嘱共同继承长乐路房屋并确认产权份额;银都路由2四人均等继承并确认产权份额。

Y认为:2008年、2009年期间,两被继承人因患脑梗塞,导致行为障碍,手抖得无法签字,故不可能留下完整遗嘱,且在两被继承人去世后,I均未提及有遗嘱存在;三次司法鉴定,均无法判断两份遗嘱是否全文为两被继承人所写,故涉案两份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的要求;Y对两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多分得遗产。律师

U请求:两被继承人生前已经给了Y房屋,故两被继承人所留遗嘱真实,内容符合家庭客观情况;母亲早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就对长乐路房屋作出了规划,未在遗嘱中再作具体分配,P在已对长乐路房屋达成分割协议,只是因I不满厨房不归其独用而不承认这份协议,故应按遗愿及上述分割协议对长乐路房屋进行实物分割;关于银都路的产权分配,U与P对两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多分。Y有侵吞和争抢遗产的行为,应少分。I一年中难得回家陪父母,父母同时生病,他只探望母亲不探望父亲,故也应少分。律师

I辩称,大家原本说好等母亲去世一百天后商谈遗产问题,I也多次告诉Y父母生前有安排,大家按父母的遗愿办,父母没有安排的再协商。Y为了抢夺遗产,以讨要五万元为借口,带人到I家里打人、抢东西,还与其妻到母亲原居住的房间打、砸、抢,说是要找遗嘱,目的是销毁遗嘱,同时将母亲的遗物全抢走,I迫于无奈才求助于法院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长乐路房屋为父母共同财产,按一方单独指定的部位分配没有法律依据;两被继承人出了一大笔钱供U出国,在U出国三十年间,父母生病都是在沪的子女照顾。U回国后没照顾父母,只想抢夺父母的财产,故其没有资格要求多分遗产。律师

P辩称,两份遗嘱是两被继承人生前真实意思表示,因为现在只有Y有房,P三人目前均无房。

本案的关键即在于I提供之两被继承人的遗嘱是否真实有效。根据鉴定部门的三份鉴定结论,可以得出结果:两份遗嘱中两被继承人的签字均为本人所签,而遗嘱中两被继承人姓名的字迹也为本人所写,但其他文字无法判断是否本人所写。伪造不可能预先空出姓名的位置,伪造好遗嘱再由被继承人以填空的方式写上名字再签名认可,也不可能由被继承人在白纸中按设想好的位置写上名字并签完名后再由他人伪造遗嘱,故在没有证据证明遗嘱中除两被继承人的姓名字迹与签名以外的文字非两被继承人本人所写的前提下,应认定两份遗嘱均为两被继承人本人所写的自书遗嘱,体现了其两人的真实意思。律师

母亲的遗嘱中关于由T继承银都路的内容,因T死亡在其之前,故不发生法律效力,银都路中属于母亲的部分应进行法定继承,居委会的证明证实了P一直与两被继承人生活,父亲的遗嘱也证明了该事实,故即使除P外的其他继承人曾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或对被继承人尽过赡养义务,也不应妨碍P在分配母亲遗产可以适当多分的权利。至于父亲的遗产则按其遗嘱规定处理,其虽在遗嘱中对长乐路房屋进行了具体分配,但整套房屋均为其与母亲的夫妻共同财产,其单独指定部位的内容因未经母亲同意而没有法律效力,故对U要求按父亲遗嘱实际分割房屋的要求不予支持。律师

依照《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长乐路房屋归U按每人三分之一的份额按份共有;银都路房屋按份共有(具体份额:P31%,U各23%);十日内互相配合办理长乐路房屋与银都路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2016)沪0101民初16336号(2019)沪02民终13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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