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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继承证明书,可否向银行领取存款遗产

原告苏某与被告某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父亲苏某是香港居民,于2012年2月6日在上海去世。原告母亲陈某与苏某在1984年12月离婚,现住北京市。原告是苏某唯一的子女。律师

苏某于2011年12月26日在被告处购买140万元的理财产品,并办理一张理财金账户银行卡,卡号为某,该理财产品期限三个月,到期后本金及收益自动转入卡内,经查询,该账户内还购买了161714、310508、585001三个基金。现要求被告将户名为苏某、卡号为某内的存款、利息支付原告,以及上述账户内的基金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根据人民银行相关规定,继承人继承储户存款需要继承人持继承权证明书至银行办理,但原告未能提供继承权证明书;对卡内金额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苏某(香港居民,香港永久性身份证号D2某(2),1933年8月14日出生)于2012年2月6日在上海去世。苏某与陈某于1959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即本案原告苏某。苏某与陈某于1984年12月离婚。原告现为美国国籍,居住在美国。律师

苏某生前在被告处开立理财金账户购买理财产品和基金,至2014年2月8日,户名为苏某、卡号为某的账户内有存款1,442,282.40元,该账户下挂基金账户某有三个基金,分别为“招商金砖”(代码161714)49289.08份、“申万菱信稳益宝债券型”(代码310508)99423.58份、“东吴中证新兴指数”(代码585001)99021.90份。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苏某的存款未果,遂诉至,要求判如诉请,并表示愿意承担本案受理费。律师

审理中,原告至承诺苏某的财产由其继承、保管后,若出现其他继承人或苏某的个人债务,原告愿意将其继承并保管的苏某的财产作为苏某的遗产进行分割或偿还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北京市公证处公证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1984)朝民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书、苏某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明、理财金账户、个人理财终端业务受理单、原告在美国的结婚证明,被告提供的账户存款信息和基金账户信息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予以确认。律师

由于原告系美国国籍,故本案属于涉外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应参照涉外民事案件确定管辖和法律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审理中,原、被告协议选择适用法律,故本案的准据法为法律。《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被告办公地为虹口区临平路某号,属辖区,故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律师

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苏某生前在被告处开立理财金账户,并使用该账户及下挂基金账户购买理财产品以及基金产品,理财产品到期后资金返还至该账户,截止至2014年2月8日,该账户内有存款1,442,282.40元,下挂基金账户内有三个基金。苏某与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有义务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即被告既应在存款人或取款人提供合法证明的情况下支付钱款,也须在取款人未能提供合法证明的情况下拒绝支付钱款以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苏某死亡后,原告未能提供继承权证明书或法院裁决书,被告根据储蓄管理的相关规定拒付钱款,并无不当。律师

苏某死亡后,其财产应当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从现有的证据看,原告系苏某的女儿,苏某与陈某离婚后婚姻状况不明,由于苏某系香港居民,目前无法核实苏某是否还有其他继承人,但可以认定原告系苏某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之一,有权继承苏某的财产。原告承诺苏某的财产由其继承、保管后,若出现其他继承人或苏某的个人债务,原告愿意将其继承并保管的苏某的财产作为苏某的遗产进行分割或偿还债务。律师

该承诺旨在保障其他可能存在的继承人、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将苏某开立的账户内的存款支付原告以及要求确认基金账户内的基金归原告所有,予以支持,原告应妥善保管苏某的财产,若出现其他继承人或苏某个人债务,原告应将其继承、保管的苏某的财产作为苏某的遗产予以分割或偿还债务。原告自愿承担本案受理费,予以准许。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户名为苏某、卡号为某内的存款1,442,282.40元及利息支付原告苏某;在被告处的户名为苏某、卡号为某下挂基金账户内的“招商金砖”(代码161714)49289.08份、“申万菱信稳益宝债券型”(代码310508)99423.58份、“东吴中证新兴指数”(代码585001)99021.90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归原告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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