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甲诉称:被继承人樊丙与叶乙英婚后生育二子,即原、被告。樊丙与叶乙英分别于2012年11月15日、2006年7月30日去世,均未留有遗嘱。原、被告对两位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上海市大境路某弄某号底层前客堂及天井征收所得补偿安置款540,982.74元。该房屋系公有住房,承租人为樊丙。2012年6月,该房屋被纳入房屋征收项目范围,征收过程中樊丙过世,被告樊乙代表樊丙与征收部门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原告樊甲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樊丙享有系争房屋征收补款费中的80万元。同年,法院判决确认樊丙生前应享有该房屋征收所得补偿安置款540,982.74元。律师
原告要求该笔安置款应由原、被告各半继承。2、上海市场中路X弄X号X室房屋一套,系售后公房,于2000年12月登记产权人为樊丙。该房屋系被继承人单位增配的房子,增配时会考虑到被增配对象的家庭情况,原告对该房屋有贡献,故要求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按照评估价支付给被告30%的折价款;3、被继承人樊丙名下的工商银行(帐号为某X)存款4,894.03元由原、被告共同继承;4、樊丙单位发放的抚恤金52,228元由原、被告平均继承;5、原告出资19,360元为两位被继承人购买墓穴,要求被告承担50%的费用。律师
被告樊乙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确认原告所述家庭关系和被继承人死亡时间。对于原告提出遗产范围及继承方案,被告的意见如下:1、上海市大境路某弄某号底层前客堂及天井征收所得补偿安置款一共获得230万元(不包括速迁款3万元和实物奖励1万元)。樊丙生前已用其中的203万元购买了安置房,遂后放弃了安置房的产权。动迁补偿款剩余的26万元也是补偿到户,不是补偿到个人。故补偿款中的大部分都不是遗产,只有其中的特困补贴2万元是遗产。如果法院认为动迁款中有樊丙的遗产,则被告要求分得其中的70%,因为被告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2、樊丙名下的银行存款、樊丙单位发放的抚恤金52,228元以及场中路X弄X号X室房屋,因原告对父母没有尽到过赡养义务,但考虑到原、被告之间的兄弟关系,故应由被告继承80%的份额,原告继承20%的份额。被告要求取得场中路房屋产权,如果法院判决房屋归被告所有,则被告愿意以145万元为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3、对墓穴费金额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该项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赡养母亲已经付出很多,故不同意承担墓穴费。律师
被告认为自己对樊丙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为此,被告提供了:1、樊丙2003年日记一张(正反两页),证明被告及其儿子到樊丙家中照顾,樊丙记录在日记本里。2、新桥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12月9日出具的樊丙生前生活情况证明:樊丙生前居住在闸北区恒丰路,属于我们居委会管辖的一位老人,自从老伴逝世后,其生活由樊乙照顾,特别在老人患病期间,樊乙为了方便照顾,在安丰小区租借一套房。3、被告还申请了四位证人到庭作证,分别是袁关凤、陈国平、周志清、任正发。四位证人均陈述几年来经常看见被告给樊丙送饭送菜。
所谓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是指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综合比较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证据的证明力高于原告证据。据此,认定叶乙英过世后,被告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樊丙主要扶助,被告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律师
原、被告是被继承人樊丙与叶乙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二人的遗产应由原、被告依照法定继承的规定进行继承。被告对樊丙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故被告可以在樊丙遗产总额中多分。大镜路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款的问题已得生效判决书所确定,樊丙生前应享有的征收补偿安置款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被告认为安置款不属于遗产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该笔安置款部分由被告领取,部分被被告用于购买安置房,则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属于原告应继承的款项。场中路房屋系樊丙和叶乙英的夫妻共同财产,叶乙英去世后该房屋由樊丙、原、被告三人共同继承,樊丙去世后,场中路房屋及其名下银行存款均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律师
被告在大镜路房屋征收中已获得安置房,而原告名下无房产,故场中路房屋应归原告所有为宜,原告按照房屋评估价值向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被告享有继承权利,也应承担一定义务,故原告为父母购买墓穴的出资,应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另外,社保和樊丙工作单位共同发放的丧葬抚恤金系对樊丙继承人的抚恤,应由原、被告各半享有。律师
综上,根据《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黄浦区大镜路某弄某号底层前客堂及天井征收补偿安置款中的540,982.74元由原告樊甲得250,000元,被告樊乙得290,982.74元。被告樊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樊甲支付上海市黄浦区大镜路某弄某号底层前客堂及天井征收补偿安置款中250,000元;二、樊丙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帐号为某X的账户内存款4,894.03元本息、帐号为某X的账户内存款70,000元本息、帐号为某X的存单40,000元本息,由原告樊甲和被告樊乙各半所有;三、樊丙名下交通银行帐号为某X02的账户内存款20119.59元本息、交通银行帐号为某X11的存单41,400元本息,由原告樊甲和被告樊乙各半所有;四、樊丙名下上海银行帐号为某的账户内存款7,306.62元本息,由原告樊甲和被告樊乙各半所有;五、上海市虹口区场中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归原告樊甲所有,原告樊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樊乙支付房屋折价款740,000元;六、上海勘测设计研究院处的丧葬抚恤金52,228元由原告樊甲和被告樊乙各半所有;七、樊丙、叶乙英的墓穴费19,360元(原告樊甲出资)由原告樊甲和被告樊乙各半负担;被告樊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樊甲支付墓穴费9,680元。(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9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