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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房屋的过户诉求和房屋租赁管理不可同案解决

朱甲与三被告系被继承人朱父、方母的子女,朱甲诉称:1997年10月14日,朱甲出资购买了位于七莘路房屋(以下简称七莘路房屋),产权登记在朱甲和父亲朱父名下,为共同共有。2006年2月8日,朱父、方母在闵行区公证处做了《遗嘱公证书》,为防止二人故世后亲属间为上述房屋产权发生纠纷,故在二人神智清晰之前,立遗嘱如下:朱父故世后,上述房屋中属于朱父所有产权份额,由儿子朱甲继承,方母故世后,上述房屋中属于方母所有产权份额,由儿子朱甲继承。

被继承人朱父与方母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方母于2007年11月26日死亡,被继承人朱父于2009年9月22日死亡。两名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之前去世。被继承人朱父去世后,因朱甲在法国工作,于是将系争房屋委托被告朱丁管理。近年来,被告朱丁与自己的女儿将七莘路房屋占为己有。

朱甲无奈之下,只好起诉要求:1、判令被继承人朱父、方母名下的位于七莘路房屋产权归朱甲所有;2、被告配合朱甲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朱甲名下;3、朱丁将系争房屋交付给朱甲。

被告朱乙未作答辩。被告朱丙辩称:房屋于1994年11月购买,是由朱甲出资购买。之前不知道父、母亲去世前有没有公证,直到朱甲起诉才知道。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被告朱丁辩称:同意朱甲第1、2项诉讼请求,不同意朱甲第3项诉讼请求。被继承人去世后,朱甲委托被告朱丙管理出租房屋,目前房屋租约尚未到期,暂时无法交房。

朱甲向案外人李甲(系被告朱丁之夫)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李甲办理七莘路房屋出租有关的一切事宜,对于受托人与相关方签署的一切协议、所有的一切法律行为均表示同意,并享有相应的权利和承担相应在的义务。

附录以下权利:代为签定租赁定金协议、代为签定租赁合同、代为提供相关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代为收取相关租赁定金、保证金与租金、代为支付应该支付的佣金、代为交房、代为支付上述房产在出租过程中应付之相关税费、代为办理房地产出租过程中的其他相关事宜。

嗣后,李甲将七莘路房屋出租,并将收取的租金转付朱甲。朱丁称李甲将房屋出租给了吴甲,租赁期限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经李甲同意,吴甲将七莘路房屋转租给了孟甲,租赁期限至2016年6月30日。

公民可以立遗属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朱甲是被继承人朱父与方母的法定继承人之一,被继承人朱父与方母生前在公证处所立关于将各自拥有的七莘路房屋产权由朱甲继承的公证遗嘱合法有效。

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根据公证遗嘱,被继承人朱父与方母在七莘路房屋中所有的产权由朱甲继承,而七莘路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为朱甲与被继承人朱父,故朱甲要求七莘路房屋归其所有及被告协助其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被告交付房屋一节,朱甲委托李甲出租房屋,表明朱甲已实际占有房屋,并对房屋的占有权做出了处分,故其要求被告归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朱甲与李甲之间的委托出租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朱甲可另行解决,也可另行起诉。

据此,根据《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朱父、方母各自所有的闵行区七莘路房屋产权份额由朱甲继承,被告朱乙、朱丙、朱丁协助朱甲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朱甲名下,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费用由朱甲负担;驳回其余诉讼请求。(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39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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