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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账户钱款被亲戚取走,配偶主张返还遗产

原告汤某与被告任某丁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汤某诉称,原告丈夫任某系被告任某丁、被告任某戊的哥哥,朱某系任某丁女儿。原告与任某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结婚后夫妻两人共同居住在H房屋内,夫妻关系一直不错。原告退休十余年,正常领取养老金。任某两年前退休,退休前买断了工龄,作过保安,并炒买股票。由于原告身体不好,眼睛高度近视,而任某身体健康,家庭收支及经济管理均由任某操办,夫妻两人亦从不对外借款。

任某被查出患直肠癌,同年3月住医院一个月开刀,此后回家休养。因身体不适入住杨思医院直至过世。任某死亡时未留下遗嘱,其父母亦早年过世,原告系其唯一继承人,并一直尽心照料任某。但据原告至银行查询所知,任某名下的财产213,613元在任某死亡前后被任某丁的女儿朱某领取。

原告认为任某在生前告诉原告,曾将6万元交于弟、妹用于死亡后的丧葬事宜等费用,经核对被告方的实际支出的合理部分、医疗费报销以及现在款项的实际占有情况,要求被告任某丁返还原告31,114.30元、要求被告任某戊返还原告153,613元。

被告任某丁辩称,任某系任某丁、任某戊的哥哥,任某虽从小被父母领养,但大家从小一起生活,关系一直很好。任某生病前与原告共同生活。任某被确诊为直肠癌后需住院开刀,由任某在任某戊家里向任某戊借了6万元,任某丁看到钱由任某戊交由任某,借条没写,该款一直没还。任某住院期间称借款一直没还,并将房产证交易密码、存款账号、股票账户交易密码交由任某戊,算是归还此前所欠任某戊的借款。

任某戊让妻子将股票等证券抛出后,由于任某戊不会取现金,故让任某丁的女儿朱某取现共213,613元,取款时间在任某死亡前后不久,该款交由任某戊,任某戊取出其中6万元交任某丁用于办理任某的后事以及清算任某丁在任某住院期间垫付的一些费用。任某丁将在其处余款交任某戊,由任某戊支付任某墓地等费用的余款。故现在被告任某丁处没有相关款项。

被告任某戊辩称,对于被告任某丁的所述无异议。任某称看病要开刀需要用钱,就向任某戊借款。当时任某戊房屋动迁后取得动迁款50万元,陆续家用后剩下一些现金,借款6万元给任某时,未写借条。任某称癌症转移又要向任某戊借款,任某戊就将自己一辆汽车出售得款2.5万元并另凑3万元,借给了任某5.5万元,借款时几个兄弟、姐姐均在场,借条也曾写过。

任某在医院里将身份证原件、银行卡原件、股票交易账户及密码交由任某戊,并表示将其内证券等抛售后归还此前借款115,000元(原先借条归还),任某还表示自其入住上海杨思医院,弟、妹对其每月照顾,故给弟、妹每人每月800元算烧饭的钱计16,000元,另外再给弟、妹每人5,000元计2万元,所有款项也实际给付了。结余款项系在任某生前给其购买了蛋白营养针共三、四针,每针430元,还买过蛋白粉三罐等,结余款项均已用掉了。

被继承人任某在其幼年时由任某甲、吕某收养,此后任某甲、吕某亲生三子一女,即被告任某戊、被告任某丁以及任某乙、任某丙,任某甲、吕某早年过世。

任某被查出罹患直肠癌。入住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手术治疗,住院时任某预缴现金10,000元、通过信用卡预缴8,000元,出院结算医院费用扣除医保支付部分后,现金共需支付为18,260.10元,实际补缴款为260.10元。

因癌症转移,任某入院上海杨思医院,此期间支付医疗费现金2,000余元。任某出院在家休息两周后再次入住上海杨思医院,直至死亡。住院期间医疗费结账现金支付为3,000余元和2,371.57元,任某丁垫付,收费票据原件在任某丁处,该票据签字人一栏为任某丁签名。任某过世未留下书面遗嘱。任某住院期间均由家人轮流护理。

任某将其名下的股票卡、资金卡交任某戊,并将写有交易密码,其内股票白云机场100,00股、三峡债券等文字的便纸交被告任某戊,任某戊在该纸上记下了兴业银行资金卡转账密码。

任某戊取得上述资料后,即让朱某持卡从ATM机上持续取出任某账户中理财产品到期款项111,000元;任某戊让其妻抛售任某名下部分证券得款71,787元,该款由任某戊委托朱某持卡在ATM机上取出;任某戊让其妻抛售任某名下所余证券得款30,739元,朱某受托通过ATM机取出上述款项,上述款项包括利息合计213,613元均由朱某取款后交付被告任某戊。任某戊将其中6万元交付任某丁办理任某后事等费用。

任某丁得款后为任某操办了后事,购买墓地。依其陈述,其所得6万元以及为任某报销医疗费所得4,734.30元,计64,734.30元,应扣除如下费用:任某死亡前,为其支付押金费1,250元(共支付2,000元,退750元)、住院期间医疗费结账现金支付为2,371.57元、垫付给任某现金3,000元、过年时垫付给护工的小费2,000元、给任某买零食的费用760元。

任某死亡后,任某殡葬一条龙服务费14,200元(包括了殡仪馆收取的7,601元殡葬费、2,300元骨灰盒费、照片、寿衣、鲜花、糕点、陪葬品等用)、豆腐饭两桌2,300元、自购酒300元、骨灰盒寄存费660元、香烛费210元、墓地费首付款10,000元、任某丁夫妇办丧事住宿费700元、护工给任某遗体穿衣擦身小费600元、护理费800元、招待来客饮食及接送汽油费2,000元、报销医疗费支出的交通费200元;诉讼中,2014年11月29日,支付了墓地余款等费用12,860元。

对于上述费用,原告核对后认为同意扣除的为任某死亡前,为其支付的押金费1,250元、任某的零食费用以200元计、护工小费500元;任某死亡后,任某殡葬一条龙服务费14,200元、豆腐饭2,300元、自购酒300元、骨灰盒寄存费660元、香烛费210元、墓地费首付款10,000元、任某丁夫妇办丧事住宿费700元、护工给任某遗体穿衣擦身小费以600元计、死亡后给护工小费500元、招待来客饮食及接送汽油费2,000元、报销医疗费支出的交通费200元,以上费用小计33,620元,故被告任某丁还应返还原告31,114.30元。

两被告至公墓有限公司支付任某的墓地费余款12,000元、安葬费100元、照片费100元、护墓费350元,为此又支出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100元、汽油费210元,共计12,860元。对于该款原告认为,诉讼时已向被告方表示相关墓地手续应由原告办理,故被告方自行办理所支付的费用,原告无法认可。两被告表示任某丁处的大致约3万元款项交付任某戊,由任某戊支付上述款项。

原告本人眼睛高度近视,因高血压、骨关节炎、行走不稳、双下肢麻木等病症多次就医。

被继承人任某与原告为夫妻关系,双方未生育子女,任某的父母均早年过世,任某未有书面遗嘱,故属任某名下的遗产应由原告作为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予以法定继承。本案所涉财产属于任某名下的兴业银行存款,以及原告主张的在任某丁处的报销后的医疗费4,734.3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被继承人任某与任某戊是否存在两笔借款关系,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认为任某戊主张由其获取的款项为任某向其借款后的还款,因任某已过世,对此任某戊应举证证明,现虽由被告任某丁及其他兄弟表述认可此节,但依任某戊的表述被告任某丁等人均实际获得该款的部分利益,故此类陈述难以作为证据直接予以认定。

而从审查的任某实际住院的现金需求分析,任某享受医保,各期间住院费用并无特别大笔的支出,在此期间其个人拥有的资金并不缺乏,在任某戊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双方之间曾经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任某戊主张其所得款项中用于归还其个人借款部分的理由,并不充分,难以采信。任某戊有关所余款项,依任某的嘱咐给付给各弟、妹的意见,亦没有相应证据可以证实,故此类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论述,任某在死亡前几日将其名下的股票账户、资金卡以及密码告知了任某戊一节,不能被推断为任某归还任某戊借款,或给予弟、妹费用,但可以合理理解为相关款项交由任某戊合理的处分,由于此类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这类合理处分应征询原告同意,具体的费用也应用于任某死亡前后合理的支出。

有关任某戊给予任某丁的6万元以及在任某丁处的医疗费报销款4,734.30元,经原告确认确由任某生前交待过用于丧葬事宜等,故该笔款项原告认可扣除的费用为33,620元。第二次支付的墓地等费用12,860元,金额基本属合理,均系为任某死后事宜所支付,也在任某生前交待的费用之内,故该款应合理扣除。

住院期间医疗费结账现金支付为2,371.57元,单据由任某丁持有,该单据金额也由任某丁签名确认,故可认定该款由任某丁支付,相应款项应予扣除。任某丁主张垫付给任某现金3,000元,没有依据,不予采信。

被告任某丁称在其处款项已交由任某戊一节,虽为任某戊认可,但无证据证明,且相关在任某丁处的款项已在审理中确定,任某丁再将余款处分他人,不应减轻其所应负责,如任某丁确已将款项处分给任某戊,则在承担本案责任后可另行向任某戊主张权利。

依上述意见,在任某丁处的64,734.30元,扣除原告认可的33,620元、医疗费2,371.57元、第二次支付的12,860元墓地余款等费用,其余部分可酌情考虑任某丁所述的合理的实际支付的费用后,被告任某丁应归还款项以15,000元计。

任某在住院期间的生活,不可否认由弟、妹及原告轮流照料,此类的付出是基于亲情,不能以金钱来衡量,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也不能以支付金钱来作为对价,确实可能有些钱款实际用于任某身上,此类款项任某戊虽未提供证据,依任某戊对相关款项支出的表述以及此前相关论断,酌情确定任某戊归还原告的款项以151,000元计。

依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汤某15,000元;被告任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汤某151,000元。(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75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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