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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死无遗嘱,儿子取得遗产属夫妻共同财产

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李某、孙某原系夫妻关系,案外人李父(李某父亲)、李姐(李某姐姐)、李某之间法定继承纠纷由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C房屋楼上一间、楼梯间、东小间产权归李父、李姐、李某共同继承所有。律师

李某和孙某双方签署协议书,表明双方自愿离婚,并明确财产分割问题:H某路房屋归女方(孙某)所有;C房屋男方(李某)继承的房屋,双方各半所有;双方拥有的日产蓝鸟车一辆归男方所有;协议另有其他内容。

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协议书中关于共同财产分割的内容为:我们双方共同财产已自行分割完毕,无纠葛。

双方离婚后,H某室房屋登记至孙某名下,“日产蓝鸟车”登记至李某名下。C房屋除协议约定外,并未进行其他处理,李某亦未支付孙某其他款项。律师

两年后因C房屋拆迁,案外人李父、李姐、李某与拆迁人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协议载明:被拆迁人李父,房屋性质私房,建筑面积86.39平方米,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共计货币补偿款1,083,762.55元,协议另有其他内容。

孙某与动拆迁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李某在调查笔录称“离婚时我和孙某约定,我名下的房屋如动迁,我份额的一半给她,双方在民政局有协议,另外双方有补充协议,对房产作了约定……孙某的户口不在房屋内……从民政局办好离婚手续后,孙某就搬出去了……动迁组说孙某和女儿户口不在,不进行安置,只能按照户口本上的人进行安置……货币安置,该协议中肯定不包括孙某的份额,除了协议上的108万元以外,还有其他补贴,总数大概140万元左右,但没有签过协议,也不包括孙某的,动迁款由我父亲分配,我本人领了40万……”孙某知晓李某已领取C房屋安置款项。律师

孙某称李某及其父亲、姐姐共获得安置款140万元左右。李某领取了其中40万元,但是李某一直未将上述款项的一半支付给孙某。李某获取的该钱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关于尚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孙某有权在离婚后主张分割,此与房屋动迁无关,而共有物分割的请求并无时效限制,要求李某支付孙某房屋动迁所得款项20万元。

李某辩称,不同意孙某的诉讼请求。李某及其父亲、姐姐确实获得动迁安置款项,但是孙某并非该房屋的动迁安置对象,动迁安置协议中亦无孙某名字,故孙某无权获得动迁款。律师

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遗嘱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本案C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房屋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李某与案外人李父、李姐共同继承所得的财产,无证据表明存在遗嘱明确该房屋只归李某一方,故李某继承的该房屋应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

男女双方离婚时可以就财产分割问题进行协商,经协商一致形成的条款或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就离婚财产分割问题协商一致并签署协议书,此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有效,对双方双方均有约束力。律师

实际履行中,双方依据该协议约定对双方财产进行了处分,“某室房屋”登记至孙某名下,“日产蓝鸟车一辆”登记至李某名下,而C房屋约定为“男方继承的房屋,双方各半所有”,之后并未实际进行处分。

现双方对于C房屋条款的含义有不同的理解:孙某认为此条款含义为,孙某可享有李某对C房屋的权利的一半,包括对房屋的权利及由房屋产生的其他权利;李某则认为此条款是指若李某对C房屋有继承的产权份额,则由孙某享有其中一半的产权份额,但是C房屋继承后并未进行分割,现在该房屋已被拆迁,无法再确定李某享有C房屋的产权份额,而孙某亦无权获得该房屋的动迁利益。律师

双方签署上述协议时C房屋已经处于李某与他人共同共有的状态,而李某确实享有对该房屋的权利,故双方实际应是就该房屋的权利进行分割,包括李某因该房屋获得的利益,而不仅限于按份明确的产权份额,且上述协议并未限制分割的期限,故关于该条款的含义,采信孙某的意见。

C房屋继承之后权属状态为李父、李姐与李某共同共有,无法明确李某享有C房屋的产权份额,故虽然离婚时双方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C房屋分割问题达成协议,但此时并无法将李某对C房屋的共同所有权分割一半于孙某。

此后C房屋拆迁,李某获取了C房屋拆迁的部分安置款项40万元,此是李某对C房屋权利的物质转化结果,既然李某在离婚时已经与孙某约定C房屋双方“各半所有”,在李某对C房屋的利益已经明确并转化为40万元款项的情况下,孙某现在要求分得李某所获款项的一半即20万元,具有事实依据。律师

李某称孙某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孙某诉请系基于离婚财产分割并无时效限制,李某该意见不予采信。

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以下简称“2007年11月协议”)中表明“我们双方共同财产已自行分割完毕,无纠葛”,孙某称此条款的意思是,双方就离婚财产问题已经协商一致,并无争议,不代表已经实际分割财产;李某称此条款意思是,有关双方财产事宜已经全部处理完成。律师

双方在协议中就离婚后子女、财产的问题进行约定,明确了两套房屋、车辆等财产的具体分割,而民政处登记的协议并未再就财产归属进行明确约定,实际履行时双方按照离婚前的协议处分了除C房屋外的其他财产,就C房屋并未进行处分,李某也未因C房屋给予孙某经济补偿,故孙某对该条款的解释更能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采信孙某意见,民政处登记的协议的条款并不影响孙某本案权利的认定。律师

据此,依照《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某于支付孙某200,000元。(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19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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