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L与被告S登记结婚。被告乙系L与前妻所生之女。原告系L之妹。L死亡。律师
上海市新路房屋系L与甲父母所遗留之私房。为该房屋拆迁一事,L与上海国投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评估价格529410元、套型面积补贴189075元、价格补贴158823元、未见证建筑面积补贴20000元、搬家补助费504元、设备移转费1310元、一次性签约奖220000元、集体签约奖20000元、按时搬迁补贴20000元。拆迁人同意被拆迁人选购配套商品房两套,拆迁人同意在货币款中扣除,不足部分另行支付。
L、甲及乙签订《具体安排(1)》一份,载明:“本人L,就上海市闸北区新路私房动迁安置房屋做如下的具体安排:①拟分配安置的桥东三号楼807室房屋归女儿乙壹人所有。②拟分配安置的沪太路H幢106室房屋归L所有。③动迁安置中应由L支付甲私房动迁评估核实价壹拾伍万元整。④本人由于病重,动迁安置中相关事宜的操办,全权委托女儿乙主持。”罗元海在证人处签名。律师
S执笔书写《具体安排(2)》一份,载明:“本人S同意丈夫L对于闸北区新路私房动迁所做如下四点安置。1、拟分配安置的桥东三号楼807室房屋归乙壹人所有。2、分配安置沪太路H幢106室房屋归L夫妇所有(夫人S)。3、动迁安置中应由L夫妇(夫人S)支付妹妹甲动迁评估核实价壹拾伍万元正以及欠甲的贰万元正的债务,总计壹拾柒万正由L夫妇(S)于房屋实际动迁之日一次性付清。4、由于L病重,生活无法自理,夫人S久居国外,所以动迁安置中所有相关事宜的操办全权委托乙主持。”S在该安排上签名,在场的刘燕燕、戴文樑作为公证人在该安排上签名。律师
乙与拆迁人签订两套房屋的安置房预约单,确定两套房屋的权利人均为乙。此后,乙向甲支付了100000元。
原告称,被告L欠原告债务计246540元,债务应该一人一半,每人承担123270元,所以被告S应该支付123270元。因被告乙已支付116000元,所以被告乙还应支付7270元。
原告又称,被告乙出面向原告借款16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差价。被告乙归还原告16000元。该笔16000元不属于L欠原告的债务,故被告L欠原告债务计230540元。被告乙已归还100000元,故L尚欠原告债务130540元。要求两被告在继承L的遗产范围内共同归还原告130540元。律师
被告S称,被告乙继承了L相当于4/5的遗产,被告S只继承了1/5的遗产,如果法院认定L生前的债务,也应该按照遗产继承比例承担债务。
被告乙称,被告乙愿意在继承遗产份额内承担债务。
原告与被告乙、L三方签字确认的《具体安排(1)》系各权利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纵观《补偿安置协议》和《具体安排(1)》的内容,动迁安置款用于选购沪太路房屋和桥东房屋,故《具体安排(1)》系对上海市闸北区新路私房动迁安置权益所作的全部安排,而非对部分动迁安置权益所作的安排。根据该《具体安排(1)》,L应支付原告动迁款150000元。律师
现原告称,该《具体安排(1)》只是对动迁评估核实价进行协商,原告不知晓有其他动迁利益,故要求L支付套型面积补贴18830元、价格补贴15817元、建筑面积补贴1991元、一次性签约奖21910元、集体签约奖1991元,理由不足。
关于借款20000元,《具体安排(2)》系被告S执笔起草,在《具体安排(2)》中被告S自认L欠原告20000元,乙也予以认可,对原告陈述L欠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律师
L生前共计欠原告债务170000元。L死亡后,被告乙已归还原告100000元,故L尚欠原告70000元。两被告作为L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共同归还原告70000元。原告要求两被告在继承L的遗产范围内共同归还借款130540元,不予采纳。(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539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