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G死亡。G父亲已先于G死亡。N顾某某系G母亲,N系G妻子,N黄甲、N黄乙系G女儿。G向B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向B借款玖拾万元整,用于矿业公司验资用,该公司注册资金为壹仟万元整,董事长法人代表为G。特此留条。N在前述借条落款处签字。B通过其妻子吴某银行账户以银行转账形式向G交付90万元。律师
B诉称,G与N共同向B借款90万元,之后G与N逾期未还款。现G已死亡,G父亲已先于G死亡,N顾某某系G母亲,N系G妻子,N黄甲、黄乙系G女儿。四N均为G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B要求:1、N归还借款9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本金90万元和逾期利息;2、N顾某某、黄甲、黄乙在被继承人G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律师
案外人吴某其与B系夫妻关系。其受B指示,通过其账户以银行转账形式交付G90万元。本案系争借款的债权人为B,其不会另行主张。
本案中,B主张G、N向其借款,有G、N出具的借条、银行汇兑支付往帐凭证为证,N黄甲辩称借款人应为矿业公司,但从借条文义上看,“今向B借款玖拾万元整••••••”未注明借款主体,那么按照常理,落款处签章的应为借款主体,本案中借条落款处由G、N签字,并无矿业公司公章,因此对N黄甲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N黄甲对B与G、N之间的借贷关系亦提出了其他疑问,但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律师
现G已死亡,B要求N承担还款义务,并要求N黄甲、黄乙、顾某某作为G的遗产继承人在G的遗产范围内对系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N归还B借款本金90万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N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B借款本金90万元自2011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N黄甲、黄乙、顾某某应对G遗产进行清理,从清理后或继承的G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517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