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原告K之夫、原告K1、K2、K3之父徐某,在受雇于K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后不治身亡,后经损害赔偿诉讼,判决K赔偿四原告损失225,157.90元。执行过程中,四原告与K达成和解协议,K分期支付四原告赔偿款共计180,000元,K已陆续支付了80,000,尚有100,000元未付。2013年12月9日,K因交通事故死亡。律师
原告诉称,K之子、K之夫、K之父K欠四原告侵权损害赔偿款100,000元。K因交通事故死亡,死亡时遗留坐落于上海市宅基地房屋。四被告是K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诉请判令四被告在继承K遗产价值限额内对四原告的赔偿款承担清偿责任。
四被告在审理过程中称,对K欠付四原告赔偿款1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坐落于上海市宅基地房屋是K一人名义申请获批的,宅基地使用证上包括K在内其他家庭共同成员只是房屋的共同居住和使用人,对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故K未留下任何遗产,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律师
K县人民政府向K户发放坐落于上海市宅基地使用权证。1土地管理局对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核准的使用人员为K1、K2、K3、K4及K5等九人。
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清偿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债务以继承人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如果K死亡遗留财产,那么四被告作为K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在继承K遗产价值限额内对四原告的赔偿款承担清偿责任。审理中四被告对K死亡前欠四原告赔偿款金额无异议。主要争议是被继承人K死亡时是否遗留财产。律师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申请时以户为单位申请,由户主代表该户所有人员出面申请宅基地,其他成员以一户的名义共同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建设的许可,使用权证上登记的家庭成员也是宅基地使用权人;故四被告以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的房主姓名为K一人为由,认为该宅基地房为K一人所有的抗辩,于事实、于法律规定均不符,因此,K生前也是上述宅基地房的共同共有人。律师
依照《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K1、K2、K3、K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K遗产价值的限额内对原告K1、K2、K3、K100,000元赔偿款负清偿责任。(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33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