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R系被告孙乙、丙之子,M与R系夫妻关系,甲系M与R之子。R以借款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载“本人R因投资工程急用,故向钱某某借款现金贰万元整,借期为一个月。如逾期不还则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该借条并载明了借款人的姓名(R)、身份证号、家庭住址、电话及第三方担保人(陆新龙)。R又分别以借款人的身份向原告各出具借条1张,分别载明“今借钱某某伍万元正”、“今借钱某某叁万元”。R死亡。四被告作为继承人未对其遗产进行过处理。律师
原告钱某某诉称,R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R又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和3万元,也均出具了借条。R死亡。M与R系夫妻关系,应对R的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甲系R之子,被告孙乙及丙分别系R之父母,均为R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律师
M、甲、丙辩称,因R游手好闲,不务正业,为此,M与之经常有争吵。两人发生争吵后,R即离家出走,此后至死一直没有回家。期间,M与之有过电话联系,也只是互相问候各自情况,R还偶尔到父母处拿些钱。三被告不认识原告,R向其借款的事也不知情。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在R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又向其提供借款,不符合常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乙辩称,不知道原告所述R向其借款的事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律师
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了R向其借款的事实,虽M等提出在R前款未还的情况下原告又向其提供借款不符合常理,但因所涉借款金额并不大,且被告对此也未提供其它相反的证据推翻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与R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
因借款发生于R与M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原告现就涉案借款有权以夫妻共同债务主张权利。关于利息,其中2万元借款部分因R与原告间有明确约定,予以支持。对其它两笔借款,因双方当事人间并无约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除2万元借款以外的借款的利息,不予支持。R死亡后,四被告作为R的配偶、子女及父母,均为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均有相应的继承权。但继承遗产应当履行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义务。鉴于四被告在R死亡后并未对其遗产进行过处理,故若以后各被告继承R的遗产,应当先履行清偿R所负债务的义务。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M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某某10万元;二、M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以2万元为本金和四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甲、孙乙、丙在继承R遗产的范围内,对R所负债务,即本金10万元及以2万元为本金和四倍计算的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608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