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于200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同年1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1月14日生育女儿朱某(曾用名朱某某)。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后因经济问题及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09年5月诉求离婚,经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因双方关系无明显改善,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再次诉来,要求与被告离婚。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称,婚后双方常为经济问题发生争吵,特别是2008年原告因交通事故负债后,被告不肯拿钱出来,原告对被告已彻底失望。2009年6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未获法院准许后,双方仍保持分居状态,已无和好可能。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育费。
被告杨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每月负担抚育费500元,依法分割家中动产财产及房屋,要求原告支付被告青春损失费12万元,并归还向被告母亲等人所借款项。律师
双方就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达成如下协议:女儿朱某随被告杨某某共同生活,由原告朱某某起每月负担抚育费5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每月10日前支付);家中动产财产硬木三人沙发1张、茶几1只、29英寸金星彩电1台、组装电脑1台归被告杨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因被告坚持要求原告支付青春损失费12万元,而原告则拒绝,故调解未成。律师
双方均有离婚的意愿,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双方就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方面达成的一致意见,无悖于法律,予以准许。至于被告提出的青春损失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房屋分割,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在债务问题上,因双方陈述不一,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可由债权人自行主张。律师
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女儿朱某随被告杨某某共同生活,由原告朱某某自某月起每月负担抚育费5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于每月10日前支付);三、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某房屋内的硬木三人沙发1张、茶几1只、29英寸金星彩电1台、组装电脑1台归被告杨某某所有;四、驳回被告杨某某要求原告朱某某支付青春损失费12万元的请求。(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574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