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于某与苑某于2000年6月1日登记结婚。被告人于某在与苑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某年8月至2013年4月同梁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H杨浦区军工路。某年12月23日,梁某为被告人于某生育一子。律师
被告人于某接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被告人于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苑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证人梁某、程某、江某、钱某、杜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出生医学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撤诉申请》、《撤诉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于某的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于某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对被告人于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于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律师
维护我国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依照《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2013)杨刑初字第45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