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W与妻子刘某于1986年9月登记结婚。2006年初,被告人李W与妻子刘某因感情不和而分居。2005年11月,被告人李W在工作中与安徽女青年王某相识。
由李W出资,李W、王某在H松江区星乐雅苑租屋同居,同年12月21日,李、王生育一子李某,12月底,仍由李W出资,李、王与儿子李某在H松江区洞泾镇长兴路709弄21号301室继续同居,并承担日常生活费用。律师
直至某年2月,刘某得知李、王在上述地点同居后,李、王才搬离,由李W出资,租赁H宝山区宝山一村13号602室供王某与儿子李某居住,李W不定期前去探望,并支付生活费。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李W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人当庭确认被告人李W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W判处拘役六个月以下,可适用缓刑。
某年5月,刘某以李W涉嫌犯重婚罪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6月1日,民警持拘传证拘传李W未果,次日,李W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至中原路派出所交代了上述事实。警方以涉嫌重婚罪对李W取保候审。律师
被告人李W对起诉书指控他与王某同居并育有儿子的事实无异议,李辩解称,他虽与王某同居,但未至民政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对外宣称是夫妻。
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上海市杨浦区档案馆出具的《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证实,李W、刘某于1986年9月15日登记结婚。上海市松江区妇幼保健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存根证实,李某于2007年12月21日出生,父亲姓名是李W,母亲姓名是王某。上海市松江区妇幼保健院出具的《新生儿疾病筛查知情同意书》证实,在该同意书“夫妻双方签名”栏的签名是“王某、李W”;王某的《住院病案首页》联系人是李W,与患者关系是夫妻关系。
王某的证言,她于2005年底在松江区打工时结识李W,8月间与李W租房同居,同年12月21日与李W在松江区妇幼保健院生育儿子李某,后三人在松江区洞泾镇长兴路709弄21号301室居住,某年2月,她和儿子搬到宝山区宝山一村13号602室居住,李W不再与她同居,但经常来探望儿子并支付生活费。律师
证人孙家华的证言,他与李W原是同事,李W、刘某的婚宴由他掌厨,后李W在松江经营餐厅,聘请他管理。李W曾指着王某的母亲称“这是我的丈母娘”。
证人孙述超的证言,洞泾镇长兴路709弄21号301室由男女二人带着一男孩共同居住,男孩称呼女子“妈妈”,称呼男子“爸爸”。孙述超认为这对男女是夫妻关系。
证人吴志波的证言,他是长兴路709弄21号301室的所有人,将该房屋租借给王某时仅知道王某带着一名一岁左右的男孩居住,后小区保安告诉他,还有一名男子与王某共同居住。
被告人李W某年6月2日的讯问笔录供述,我因涉嫌重婚罪,民警昨天带着拘传证来找我没找到,今天上午民警取得了我的联系方式,告知我涉嫌重婚罪,予以刑事拘传。今天下午16时许我就自己到中原路派出所了。李W的历次供述对与王某长期同居生活并育有一子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王某的证言相印证。律师
被告人李W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李W予以惩处。被告人李W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虽对行为性质有所辩解,但仍可认定李W自首,采纳公诉机关在庭审中认定被告人李W自首的公诉意见,依法对被告人李W从轻处罚。律师
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考虑。维护我国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依照《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W犯重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2011)杨刑初字第69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