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于1997年4月与李某登记结婚,婚后先后育有二子。自2007年12月,被告人张某明知婚姻关系尚未解除,被告人安某明知张某尚有配偶,二被告人仍以夫妻名义在本区多处租房同居,并于2008年6月生下一女。律师
被告人安某于2009年4月2日接电话通知后至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投案。
被告人张某、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桂某的证言;结婚证复印件;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申领登记表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张某、安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张某有配偶、被告人安某也明知张某有配偶,二人仍以夫妻名义生活,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安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以采信,但其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律师
为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安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2009)宝刑初字第50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