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7月3日,被告人X与X在Hx区民政局婚姻处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且婚姻延续至今。某年6月21日,被告人X又与X在四川省x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某年4月6日,被告人X向公安机关供述上述相关事实。律师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X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海市x区档案馆提供的书证、四川省x市民政局提供的书证;证人X的证言笔录;被害人X、X的陈述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X在与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X登记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X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交代涉案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律师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到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X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2011)徐刑初字第40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