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许某于1979年3月10日与被害人范某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一女。后被告人许某于1997年间在未与范某离婚的情况下,又与被告人郭某先后在安徽省阜南县、上海市宝山区祁连一村、祁连山路等处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人郭某明知许某已有配偶,仍与其以夫妻名义同居,并生育二女一子。律师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于2009年12月15日接到被害人范某的报案后,分别于2009年12月31日、某年2月25日电话通知被告人许某、郭某至公安机关,上述两名被告人接到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许某、郭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许某、郭某的在案供述,被害人范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陈某、左某、朱某、姜某的证言,江苏省某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及《证明》,安徽省阜南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相关户口迁入材料,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许某在已有配偶的情况下,仍与被告人郭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人郭某明知被告人许某有配偶,仍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两人生育二女一子,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应予处罚。被告人许某、郭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律师
为保护公民合法婚姻家庭关系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许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郭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2010)宝刑初字第125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