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熊某与张某于1989年1月在湖北省江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被告人熊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明知夏某(另处)有配偶,仍然与夏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03年5月生有一子。2004年1月,被告人熊某母子住到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夏某与妻子顾某的家中,熊、夏二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后被告人熊某与张某离婚。律师
被告人熊某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交代了上述事实。对指控的公诉人出示、宣读了证人顾某、魏某的证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出具的结婚证、湖北省江陵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上海市虹口区某街道水电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有配偶而重婚,已构成重婚罪;其系自首。据此,提请依照《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熊某予以定罪处罚。律师
被告人熊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熊某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交代了上述事实。在审判阶段,熊某解除了与夏某的非法婚姻关系。
以上事实,有公诉人出示、宣读的证人顾某、魏某的证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出具的结婚证、湖北省江陵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上海市虹口区某街道水电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均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律师
被告人熊某有配偶而重婚,已构成重婚罪。被告人熊某在共同构成重婚罪的夏某被追究刑事责任后,仍然保持与夏某的重婚关系,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大,应当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系自首,且非法婚姻关系已经解除,根据其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律师
为维护国家婚姻制度,依照《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及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熊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2007)虹刑初字第4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