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起,被告人W在与Q存在法定婚姻关系期间,被告人E在明知W与Q存在法定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二人在宝山区罗店镇联合村泥墙圈17号等租住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被告人W、E于2018年7月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派出所接受处理,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W、E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被害人Q的陈述;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人吴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及W与Q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E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民警从医院调取的《出生医学证明》、《手术知情同意书》等病历材料;微信聊天记录;W、E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
被告人W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E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应予处罚。W、E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律师
依据《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W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E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2019)沪0113刑初100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