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朱某指控,与被告人刘某于2003年11月13日在上海市宝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7年12月25日生育一女。被告人刘某与罗某以夫妻名义租赁上海市某西路234弄2号601室房屋同居生活,并伪造了与自诉人的离婚证,并于某年7月9日与罗某在南昌市东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律师
现自诉人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重婚罪,有自首情节,夫妻感情尚可,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对自诉人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刘某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建议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2003年11月13日,被告人刘某与自诉人朱某在上海市宝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被告人刘某伪造了与自诉人朱某的离婚证后,于某年7月9日与罗某在南昌市东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律师
某年3月23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宝山区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03年11月13日与朱某登记结婚。南昌市东湖区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离婚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于某年7月9日与罗某登记结婚。
上海市普陀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与朱某于2008年10月21日在普陀区婚姻登记处登记协议离婚,此登记信息与该登记处实际登记信息不符。2001年至今,无以上当事人协议离婚登记信息。律师
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真光路派出所出具的信息摘录证实被告人刘某于某年3月23日到真光路派出所投案自首。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被告人刘某在有配偶的情况下,又与他人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刘某的行为构成重婚罪,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建议判处缓刑的意见亦予采纳,但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律师
依照《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2011)普刑初字第26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