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10月19日,被告人夏某与马某登记结婚。2005年8月起,被告人夏某在未与妻子马某解除婚姻关系的状况下,与被告人张某长期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被告人张某明知被告人夏某与马某未解除婚姻关系,仍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期间,两被告人于2006年2月生下一子取名夏某一。律师
被告人夏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陈述,证人金某、干某、徐某、沈某等人的证言及金某的辨认笔录,《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证》复印件,平湖市新埭医院病历、出生医学证明,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夏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本案社会危害不大,故请求对被告人夏某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夏某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被告人夏某、张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律师
依据《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夏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张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8)金刑初字第2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