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1998年来上海打工,在此期间认识了被告,双方于2005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前已经育有一子一女,1999年10月24日生子王某乙,2001年4月26日生女王某丙。从2011年起,双方即经常因小事而争吵。2013年3月25日,被告强行与原告妹妹发生性关系,经法院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的该行为对原告造成极大的伤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并且今后无法愈合。律师
经慎重考虑,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子王某乙、女王某丙均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自愿承担子女的全部抚养费。
被告王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具体一切事情需要刑满出狱后与原告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7日,原告韩某某、被告王某甲登记结婚。双方育有一子王某乙、一女王某丙。王某乙出生于1999年10月24日,王某丙出生于2001年4月26日。
2013年7月26日,被告因强奸原告妹妹韩某某而被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庭审中,原告称,儿子王某乙和女儿王某丙均在老家读书,由其母亲照顾,其自愿承担王某乙与王某丙的全部抚养费。律师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无夫妻共同财产需要法院分割。
案件审理过程中,虽经主持调解,但原告仍然坚决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户口本、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
认为,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先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被告强奸原告妹妹,既严重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也严重伤害了原、被告与亲属之间的感情,现原告又坚决要求离婚,故应当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准予双方离婚。律师
由于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目前无法履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义务,故原告要求双方所生子女王某乙、王某丙与其共同生活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承担王某乙、王某丙的抚养费,予以准许。如被告出狱后,具备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法定条件的,自可再行变更子女抚养关系。
双方均无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处理,故不予处理。律师
综上,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双方所生子女王某乙、王某丙随原告韩某某共同生活,由原告韩某某负担王某乙、王某丙的全部抚养费至王某乙、王某丙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262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