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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学恋人变仇人,丈夫开房是不是有外遇

离婚纠纷一案,原告D诉称,双方系大学同学,双方确立恋爱关系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取名居女儿。婚后被告有重男轻女的思想,当原告怀孕产检时发现是女儿,被告就此不开心。原告生育女儿后,被告以无法照顾为由让原告带女儿回老家居住。5个月后原告带女儿回沪,原告发现被告有了外遇。律师

此后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被告除正常工作时间之外一直借故不愿回家,多次夜不归宿,对妻女不闻不问,被告不仅未对家庭尽责,还经常使用语言打击原告,并使用各种手段胁迫原告同意其不合理要求,使尚在哺乳期的原告在精神上受到极大伤害,被告对待原告母亲态度恶劣。律师

在经济上被告把控很严,不仅管好自己的工资还要管原告的工资,要原告将工资上交。双方曾就双方间的争议进行多次协商未果后,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之后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原告起诉后被告同意回到家中,但双方仍无法继续生活,被告在家中仍通过手机等与其他女性发暧昧短信,导致夫妻矛盾爆发。后被告提起离婚诉讼,因原告流产尚未满6个月,法院裁定驳回被告的离婚诉请。

原告认为,被告是一个极端不负家庭责任的男人,在原告哺乳期内甚至在二胎流产的情况下依然与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的交往,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双方离婚;2、判决双方女儿居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0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万元。律师

被告J辩称,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离婚后,婚生女儿居女儿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因为被告很重视女儿,也很疼爱女儿,原告母亲曾阻止被告看女儿,双方因此有过争执,原告家人为此还殴打过被告,同时原告有暴力倾向不适宜抚养女儿。

对于原告所述被告重男轻女,对原告挑剔、有外遇,并要求原告上交工资等事实均不属实。被告没有外遇,是原告对被告有猜疑心,偷窃被告手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为此做了很多努力与原告达成了婚内协议。被告要求抱一下女儿,遭原告母亲阻拦,原告与其母亲一同殴打被告,原告母亲还扬言用刀杀死被告,被告就此还报警。律师

夫妻间矛盾主要是原告以自我为中心,到目前为止双方之间已无法沟通。原告诉请离婚时并未提出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被告认为原告有隐匿财产行为。

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金工路房屋系双方婚前购买,房屋产权登记在双方两人名下。但被告支付了绝大部分的房款,因此该房屋为被告个人财产。双方婚后共同购买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山路房屋及起亚牌汽车一辆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因未按期缴纳诉讼费,按撤诉处理。原告怀孕做人流手术,同年双方为琐事争吵后,被告离家与原告分居生活。被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因原告中止妊娠后未满六个月,故裁定驳回被告的离婚诉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诉请要求离婚。律师

双方财产情况:1、婚前双方共同购买金工路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79.70平方米。购房价为875,000元、契税10,800元。居间费6,900元、贷款担保费2,300元。其中首付款299,000元,余款由被告向银行申请组合贷款。299,000元购房首付款中原告支付54,000元,被告支付245,000元,另原告支付购房契税,被告支付购房居间费和担保费。房屋权利人为双方。

后双方共同出资对房屋进行装修用作婚房。该房屋上尚有公积金贷款119,900元,商业贷款217,200元,其中原告用婚前公积金还贷15,700元,现金还贷48,400元。被告用婚前公积金还贷50,800元,婚后夫妻共同还贷291,300元。律师

2、金工路房屋内有:美的1.5p挂壁式空调1台,29寸海信彩电1台、海尔双门冰箱1台、微波炉1台、卧室家具1套(除大床1张)、餐桌椅1套(长桌加6把椅子)、布艺三人座沙发1张、书桌1张系双方同居期间购买,志高空调1台、惠普电脑1台、大床2张、热水器1台、夏普洗衣机1台、书柜1只、衣橱1张、自制矮柜1只,系双方婚后共同购买。

3、苏K7X起亚轿车一辆,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现在原告处。

4、双方贷款(被告为主贷人)购买灵山路房屋一套,购房价为1,000,000元,双方每月需还贷4,000元左右。该房屋一直由双方出租,每月租金1,900元。截止2015年5月18日,该房屋上尚有银行贷款247,500元(商业贷款)未归还,双方分居后,房屋租金由被告负责收取,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律师

5、原告婚后公积金积余35,009元,被告婚后公积金积余4,073元。原告名下存款5,000元,被告名下2,000元。另外被告从双方共有账户内转走资金80,000元,原告用被告的浦发银行信用卡附属卡透支消费购买价值55,000元的黄金。现原告购买黄金的钱款被告尚未归还,产生滞纳金、利息1,693.95元。

双方分居后,双方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共支付子女抚养费5,000元。目前双方各自的年收入约17至18万元,双方收入相当。

现双方一致确认金工路房屋及包括室内的家具、家电等目前市场价270万元,灵山路房屋市场价为135万元,苏K7X起亚轿车一辆的市场价为7万元。律师

双方对离婚、两处房屋及轿车的归属达成共识,其中金工路房屋的产权及室内家具、家电归被告所有,灵山路房屋及起亚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

原告认为,离婚后双方女儿尚年幼,应由原告抚养,根据被告的收入比例,被告应支付女儿抚养费4,000元,但由于被告属过错方,因此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8,000元。并按此标准补付夫妻分居期间尚未支付的抚养费。

金工路房屋系双方婚前共同出资购买,双方出资金额虽不相同,但购房时间已超过8年,故离婚后应各半分割;原告名下存款及黄金及被告在分居时转走的80,000元等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应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出发。律师

由于被告出轨并长期与异性同居,故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万元。原告为证明被告有外遇的事实,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原告申请法院调查令调取的被告开房记录及原告与被告同事的短信记录。对于短信记录的发信人,原告未予提供。原告提供的开房记录中没有显示系被告与其他异性合开一个房间。

被告认为,离婚后,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如法院确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则也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双方分居期间,被告虽只付过5,000元的女儿抚养费,但被告已每月承担2,100元灵山路房屋的贷款,因此不同意补付女儿抚养费。律师

金工路房屋系双方婚前购买,购买房屋主要由被告出资,在分割时,根据双方的贡献大小扣除未还的贷款后,原告占有25%份额,被告占75%的份额。

原告诉请要求离婚,现被告表示同意,对原告诉请离婚之请求,应予准许。

父母离婚后,子女不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双方所生子女居女儿为女孩,尚年幼,目前在原告处生活抚养,故确定由原告抚养为宜,对于子女抚育费数额的确定,应根据被抚养人的实际生活需要及双方双方的经济负担能力,确定抚育费金额为2,500元,对于夫妻分居期间被告尚未支付的子女抚养费,考虑夫妻分居期间被告独自承担还贷(扣除租金收益部分)及双方收入相当的事实,酌情确定由被告一次性补付原告5,500元。律师

被告主张子女探视权,系婚姻法赋予被告应享有的权利,但对于双方各自主张探视要求,不切实际,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女儿的年龄,双方的生活及工作等情况,确定被告可每月探视一次,于每月第二周的周日上午9时到原告住处接走女儿,于当晚19时前送回原告住处为宜。

金工路房屋及室内的部分家具、家电为双方婚前共同财产,在分割时考虑双方各自的婚前出资、还贷等情况,被告可适当多分,酌定被告可分得65%的份额,原告可分得35%的份额,其余财产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时可适当照顾女方及抚养子女的一方。律师

原告用被告的信用卡的附属卡透支购买黄金,该笔透支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对于该债务产生的滞纳金及利息,由于被告之前从双方的公共账户中转走80,000元,被告完全有能力偿还信用卡透支款,因被告不予归还而发生该滞纳金及利息,故该笔费用应由被告个人承担。

双方对金工路、灵山路房屋及轿车一辆的归属协商一致,根据协商结果处理,对于购房时尚未归还的贷款由双方各自归还;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出轨并长期与异性同居,要求原告给付精神补偿100万元的请求。律师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住宿开房记录不足证明被告有上述行为,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之请求,难以支持。律师

在原告D处的银行存款5,000元及价值55,000元黄金归原告D所有,在被告J处的银行存款82,000元归被告J所有,被告J未还信用卡欠款及滞纳金、利息由被告负责清偿;双方各自名下的公积金归双方各自所有;被告J于五日内一次给付原告D财产补偿款280,000元。(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5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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