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婚姻纠纷一案,双方通过互联网相识,登记结婚,双方均称婚后并未共同生活。W交付G书面信件一份,称G如果不与W结婚,W就要杀死G及全家。信件的下方签有W姓名并按有W手指印。律师
G称其在收到W的信后感到害怕,未告诉父母与其他人,亦未告知学校保安。出于恐惧G与W共同至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故W交付G上述信件并当场向G宣读信件内容的行为构成了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的胁迫。W认为其虽然向G交付了上述信件并当场宣读了信件,但其主观目的仅仅是吓唬吓唬G,并未采取任何行动,故不同意G撤销婚姻的请求。
G诉称,双方相识,接触一段时间后,W要求与G结婚,G拒绝后,W至G所在的上海理工大学恐吓G,并交给G恐吓信一封,称如果G不与W结婚,W将杀死G及G全家,然后自杀。G出于恐惧答应W前往民政局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后,双方并无共同生活,G思虑再三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与W的婚姻关系。
W辩称,W曾至G所在的上海理工大学交给G恐吓信一封,并向G宣读了信的内容。W之所以这样做,主观目的仅仅是吓唬吓唬G,并未采取行动。双方登记结婚后,虽无共同生活,但见过几次面。律师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W交给G的书面信件是否构成对G的胁迫。
行为人行为时的主观意思,应根据行为的外部特征并结合社会公众对该行为的一般认知标准进行判断。双方通过互联网相识,G当时仍系学生,双方均对对方的情况了解有限。W在G拒绝与其结婚后即以恐吓信的形式威胁G,其恐吓信的内容又以G及其家人的生命、名誉为直接指向,按照社会的一般标准,已构成了对G结婚自由意志的胁迫。W称其并无胁迫的意思,当由W承担举证责任,现W未能就此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当依法负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W称其并未采取实际行动,但法律并不要求胁迫的构成要件必须包括动作上的要挟,只要言语上的要挟与G结婚意思表示的不自由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即符合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关于胁迫的要件,故G在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要求撤销与W的婚姻,于法有据。律师
依照《婚姻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G与W登记的婚姻。(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69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