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无效纠纷一案,申请人为证明G婚前就患有精神分裂症,长期住院治疗,提交以下病史资料:G在在杨浦区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在杨浦区民办安定医院住院治疗。G均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好转出院。律师
在杨浦区精神卫生中心,两次入住登记的联系人均为父亲;在杨浦区民办安定医院登记的联系人为母亲;G的残疾人证发证时登记的监护人为父亲,后于变更监护人为妻子。
申请人G母诉称,G患有精神分裂症,长期以来都在接受住院治疗。C非上海户籍,和G到结婚登记之日都并不认识。G在杨浦区精神卫生中心接受住院治疗,G父擅自做主将G接出并与C在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自结婚以来,G与C一直没有共同生活过。申请人认为,G长期患有精神分裂症且并未治愈,属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故请求依法宣告两被申请人之间的婚姻无效。律师
被申请人C、G共同辩称,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申请人无证据证明G无民事行为能力,两被申请人登记结婚符合婚姻法。申请婚姻无效的人只能是当事人或和当事人生活在一起的人,和G在一起生活的人是其父亲,故认为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两被申请人是经G父亲G父介绍认识,两年以后在G父的陪同下去登记结婚的。婚后两被申请人一直共同生活,由C照顾G,未生育子女。
《母婴保健法》第九条及《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十四条均将“发病期间的精神病”列为“暂缓结婚者”,卫生部颁布的《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试行)》亦将“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和其他精神病发病期间”列为“暂缓结婚者”而非“不许结婚者”。律师
被申请人G所患的精神分裂症并非“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故申请人申请宣告被申请人C、G婚姻无效,不予支持。L依照《婚姻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请人G母宣告被申请人C、G婚姻无效的申请。(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75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