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无效纠纷一案,A系S与案外人F之子。S与F经长宁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3年S与F在长宁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S与D在长宁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现A为主张权利,故涉诉。律师
A向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确认S与D的婚姻无效。S与案外人F系夫妻关系,A系双方所生之子。S与F登记结婚。近日,A发现S在与F复婚后又与D在2014年登记结婚,该行为已构成重婚,S与D的婚姻应属无效,故A涉诉。
S辩称,其与F复婚并非自愿,而是因动迁需要用公积金贷款买房子,在F母子的逼迫下,S才同意复婚,复婚后,S与F并未共同生活过。之后,S与D登记结婚,并且双方住在一起,F知晓这一情况但也未提出异议,S生病期间F也从未来探望过,目前S系植物人状态,生活起居均由D照料,希望与A和平解决此事。律师
D辩称,其与S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交往了一年半后去登记结婚的。拆迁分房子时S见到过F的,F也未将她与S的婚姻关系告诉S。S与S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有次S摔跤后就成了植物人,平时生活起居均由D照料。D直至接到法院通知才知道S是已婚状态,现D希望维持现状,并表示愿意照顾S到老。
S在与案外人F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D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行为已构成重婚,故S与D的婚姻应认定为无效。抗辩S与F复婚并非自愿而仅为了申请公积金贷款之用等等,均不影响对婚姻效力的认定,不予支持。律师
L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S与D的婚姻关系无效。(2017)沪0114民初1252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