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无效纠纷一案,Q因曾到其父亲单位吵闹,1980年至上海市杨浦区精神卫生中心就诊,从而长期在该院门诊或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需长期服药。2009年经有关部门鉴定,残疾等级为二级。2013年Q与W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共同生活至今。Q法定监护人认为W在明知Q患有精神分裂症的情形下,坚持与W结婚,要求宣告婚姻无效。律师
Q诉称,Q长期患有精神疾病,2009年Q残疾等级确定为二级,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3年Q与W登记结婚,Q的法定监护人,对此事一无所知。Q法定监护人认为W在明知Q患有精神分裂症,未经Q监护人同意,坚持与其结婚,为保护Q的利益不受侵害,要求宣告Q与W的婚姻无效。
W辩称,Q与W登记结婚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已通过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鉴定确认的事实。Q是自愿与W登记结婚的,登记结婚过程中,Q向民政部门出示了Q曾经的离婚判决书及残疾证,民政部门当时认为Q的精神状态符合结婚的标准,故双方的婚姻合法有效,故不同意Q的诉请。律师
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Q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意见为Q患有精神分裂症,其2013年登记结婚期间病情稳定,可评定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W垫付鉴定费3000元。
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如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未治愈的,婚姻无效。本案焦点在于Q患有精神分裂症且婚后未治愈。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鉴定,依据Q各方面的资料包括病史等,且结合与Q本人谈话等鉴材,依法采信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鉴定报告意见。
根据该意见,Q虽患有精神分裂症,但其登记结婚期间病情稳定,可评定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亦就说明Q非常清楚理解婚姻这一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且婚后双方一直共同生活至今。故Q要求宣告双方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律师
L依照《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母婴保健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Q要求宣告与W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5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