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某,男,1954年8月某日出生,汉族。
申请人周某申请宣告周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律师
申请人周某诉称,女儿周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多年,生活需人照顾。现为了处理周某的生活事务,故申请宣告周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陈F为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周某,女,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周某未婚,无子女。周某系周某和陈F生育之女,周某和陈F于2000年10月协议离婚。周某长期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住院治疗,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残疾人证,登记为精神二级残疾。2014年3月25日,申请人诉至,作如上诉请。律师
周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此节事实有上海市杨浦区精神卫生中心的疾病证明和残疾人证为证,故申请人周某要求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陈F系周某的母亲,根据法律规定,应为周某的法定监护人。律师
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周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陈F为周某的监护人。(2014)杨民一(民)特字第4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