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父,下略
委托代理人沈洁,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告王一,下略
被告王二,下略
被告王三,下略
被告王四,下略
被告王五,下略
被告王六,下略
被告王七,下略
原告王父与被告王一、王二、王三、王四、王五、王六、王七赡养纠纷一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父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洁与被告王一、王二、王三、王四、王五、王六、王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一、王三、王五、王六在庭审时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父诉称,原告于2005年6月起因帕金森综合症发作陆续入院治疗,其出院在家期间,又因生活无法自理而需保姆照料生活,花费了大量的金钱,七被告作为原告子女应分担上述费用。今后,原告每月需支出保姆费700元、其与保姆的伙食费600元、水电等杂费100元、医疗费130元,而按原告每月养老金919元已无法维持其基本生活,所缺差额以700元计算,应由七被告分担。律师
被告王一、王三、王五、王六在庭审时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未予答辩。
被告王二、王四、王七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愿意承担赡养义务并按七分之一支付原告生活所缺。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七被告的父亲,现每月的退休金为919元。自2005年6月起,原告因病陆续入院治疗,在同年10月10日之前的住院期间,原告所花费的医药费中现金支付部分为2,800.26元,原告所花费的护理费为1,160元。而原告自2005年4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2日止的出院在家期间,又支出保姆费用共2,251元。现原告无生活自理能力。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医药费收据、护理费收款通知单、保姆费收据,原告与被告王二、王四、王七的陈述予以证实。律师
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经济上供养等赡养义务的,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目前原告虽有退休养老金,但其因病已无生活自理能力,其每月聘请保姆的要求合情合理,按其退休养老金的数额,显然难以支撑其必需的生活需求,故原告要求七被告分担其已支付的医药费、护理费与保姆费及其要求七被告分担其今后的赡养费之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原告所需赡养费的数额,除其每月的医疗费因尚未发生而无法明确外,其所要求的其它费用尚在情理,可予认定。据此,依照《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与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律师
一 王一、王二,王三、王四、王五、王六、王七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父2005年10月10日之前的医疗费与护理费565.75元;
二 王一、王二,王三、王四、王五、王六、王七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父2005年10月2日之前的保姆费321.57元;
三 王一、王二,王三、王四、王五、王六、王七自2006年3月起各按月给付王父赡养费83元;
四 王父自2005年10月11日起的医疗费中之现金支付部分由王一、王二,王三、王四、王五、王六、王七各承担七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一、王二,王三、王四、王五、王六、王七各负担七分之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律师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袁哲云
代理审判员 刘 军
代理审判员 顾晨毅
二○○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敏(2005)卢民一(民)初字第253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