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汤某母亲徐某于1983年7月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决分得上海市凯旋路房屋一间,2001年该处房屋动迁,动迁单位调配给汤某及王某系争房屋一间,调配单上明确写明:根据动迁政策安置壹人王某,该户自行要求原房屋产权人汤某作新配房屋租赁户名。汤某取得系争房屋租赁凭证后,系争房屋一直由王某一人居住使用,汤某另住他处。律师
后因王某年迈,为方便照顾王某,将王某安置在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福利院生活,亲属李某经协商,将王某送至福利院安度晚年,系争房屋由李某出租,所收取的租金用于支付王某在福利院的费用。出租人李某和承租人张某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每月1,400元。之后公房承租人汤某写信给李某,信件中写到补贴王某进住养老院的费用,同意将系争房屋出租,收取的房屋租金由本人交王某所居住的养老院至王某死亡止。律师
租赁合同到期后,汤某以李某擅自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他人为由,认为行为严重侵犯汤某的合法权益,要求宣告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出租人李某和承租人张某共同赔偿实际入住到搬离房屋的损失。
汤某认为李某就送养老院没有和自己协商,所写的信件,是针对系争房屋不同情况下的一些具体方案,这些方案中有些是互相矛盾的,如果李某同意其中某一方案,则双方可以委托律师事务所签订具体协议。李某对此没有理会。律师
根据《入院审批表》显示,王某入院体检时被诊断为老年性痴呆,《委托书》上的手印是王某亲自按的,但王某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权授权。李某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以王某的名义对外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律师
案件分析:系争房屋承租人虽然是汤某,但该房屋一直由李某的祖母王某居住使用,故王某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汤某在信函中已明确表示其清楚王某居住在养老院的事实,书面表示同意将系争房屋出租,所收租金用于王某在福利院的费用。考虑到王某单独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有所不妥,且为了王某的老年生活有所保障,李某才代表王某与张彪签订租赁协议,将收取的租金补贴王某在养老院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