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薛R诉称,原、被告系母子,被告与第三人系夫妻。2005年,原告丈夫陶Q和去世后,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原告生活均是小儿子陶F照顾。律师
因原告年老行动不便,2013年10月7日,陶F将原告安排在松江亲清养老院生活。2014年1月25日,被告突然将原告从养老院接回其宝山区月川路某号家中生活。2014年2月10日,陶F考虑到原告生活需要钱,将原告身份证、工资卡(卡内余额7934.27元)交给被告。
2014年6月20日上午,被告在事先未告知原告及陶F的情况下,将原告遗弃在松江区陶F住房小区门卫处,但被告扣留了原告身份证、工资卡,并提取了工资卡所有钱款。律师
经原告所在警署、居委会调解,被告不予返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或第三人返还原告身份证、退休工资卡及卡内的退休金18,500元。
被告陶C辩称,父亲生前考虑到被告住房困难,同意将H惠民路某号甲房屋给被告,弟弟陶F违背父亲遗愿,挑拨原告起诉被告分割上述房屋。
被告将折价款105,000元给付原告,但原告拒绝将户籍迁出H市光三村某号房屋。2014年1月25日,被告根据原告要求,将其从亲清养老院接至被告家。2014年2月10日,陶富宝把原告身份证、工资卡交给原告,并一直由原告保管。律师
只是需取钱时,原告才将工资卡给被告或者第三人,取完钱就将钱和卡都交付原告,钱款由原告自己支配。2014年3月,原告为要求陶F归还十多年的工资、惠民路房屋折价款105,000元、父亲遗留90,000元等钱款,聘请律师起诉陶F,支付律师费10,000元。
2014年5月10日,被告与第三人离婚,被告净身出户。经与原告协商,原告至陶F家生活。2014年6月20日上午,被告将原告送至陶F家门口,并与陶F联系。因原告身份证及工资卡在第三人处,钱款在原告处,不同意原告诉请。
第三人蒋P述称,被告和第三人将原告从养老院接至家中生活后,悉心照顾原告,原告身份证和工资卡放在第三人处。原告工资卡钱款由被告或第三人提取后,交给原告。律师
被告和第三人离婚后,原告随被告共同生活,第三人在外借房居住。原告工资卡钱款仍由第三人提取后交给了原告。
2014年6月19日,第三人欲将身份证及工资卡交于原告,原告认为会被陶F取走,愿意放在第三人处。H市光三村某号房屋系第三人、儿子及儿媳的产权房,原告户籍在该房内。因原告不肯迁出户籍,致房屋不能买卖。要求原告迁出户籍,即归还身份证及工资卡。
第三人陈述,其与被告离婚后,其提取原告工资卡的钱款已交给原告,当时,被告在现场。被告予以认可。原告表示异议。律师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与第三人婚姻期内,二人提取原告工资卡钱款12,500元,其中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代理费10,000元,2500元可作为原告居住被告家期间合理生活开支,原告要求返还,不予准许。
被告与第三人离婚后,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第三人另行居住,第三人提取原告工资卡钱款6000元,第三人认为已交给了原告,虽被告予以证明,但因无其它证据佐证,故不予确认,第三人应返还原告钱款6000元。律师
据此,依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三人蒋P应十日内返还原告薛R钱款6000元。(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486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