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原、被告属于闪婚,故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矛盾不断,被告对原告及儿子漠不关心,彼此没有共同语言,现已分居。故诉请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育费600元。律师
被告在审理中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但不像原告描述的那么糟糕,原告陈述的离婚理由并不属实,对原告提出离婚颇感意外,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底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18日生育一子某某。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9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曾数次前往探望。2014年9月26日原告涉讼。律师
原、被告虽系闪婚,但婚后已生育一子,应该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特别是自双方的孩子出生后家庭经济负担及家务骤然增加的情况下,双方未能合理分担和正确处理,从而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并无原则性矛盾,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出现矛盾时,加强沟通,及时化解;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体谅、相互尊重,彼此包容,相信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律师
据此,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某要求与被告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2014)青刑初字第68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