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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怀孕仓促登记,因性格不合要求离婚

原告李甲诉称,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双方认识不久,被告就怀孕了,双方不得已才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发现彼此的性格差异较大,无法交流、沟通。共同生活中,被告经常以侮辱性的言语贬低原告,甚至伙同他人殴打原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于2013年8月诉至上海市普陀区某法院要求离婚,后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在之后的六个月中,双方再无任何形式的沟通和交流。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律师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决定结婚是很慎重的,并非匆忙结婚。当双方决定结婚时,被告尚未被查出怀孕。原、被告产生矛盾源于婆媳关系不好。为了避免与原告父母产生更大的矛盾,被告希望与原告一起过小家庭的生活,而原告父母却对此产生了误解,被告要求原告予以协调,但未有结果。在与原告父母分开居住的一个月里,婆媳矛盾并未得到缓解,相反更严重。被告经过慎重考虑,现同意与原告离婚。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4月7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李乙。婚后,双方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因生活琐事及女儿的照顾问题等与原告母亲发生争执。当被告被查出患有某疾病时,即以生活不便为由向原告及其父母提出独立生活。当原告父母对此产生误解时,原告亦未从中进行协调。在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分开生活的一个月里,婆媳矛盾并未得到缓解。2013年8月,原、被告间再度发生争执,双方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于2013年8月诉至上海市普陀区某法院要求离婚,因原告在被告分娩后一年内起诉,故上海市普陀区某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律师

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一度尚可。之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婆媳矛盾等多次发生争执。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于2013年8月诉至上海市普陀区某法院。之后,上海市普陀区某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但原、被告夫妻仍然分居至今,夫妻关系未有根本改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律师

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除非有法定情形的,可随父方共同生活。本案中不存在上述法定情形,故双方所生之女李乙应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要求原告解决李乙的住房问题,显然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抚养费一般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子女抚养费确定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综合考虑予以合理确定。父母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可按其月总收入20%至30%的比例给付。关于原告每月的固定收入,因其提供的工行历史交易明细、收入证明等足以证明,故应根据原告月平均收入,酌定双方所生之女李乙的抚养费为700元/月,被告认为原告另有其他收入,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律师

被告要求原告补付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8日分居期间的抚养费,应予支持。至于补付的金额,应参照原告该时间段内月平均收入确定的抚养费565元/月予以计算。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夫妻离婚后,不与未成年人共同生活的一方,享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探望、关心未成年人子女或与其短时间共同生活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告要求探望李乙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应根据李乙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律师

至于经济帮助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由某法院判决”。《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审理中,原告综合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和自身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自愿给付被告经济帮助款2.4万元,该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又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予照准。律师

据此,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李乙随被告王某某共同生活,原告李甲应自2014年11月起于每月月底之前支付李乙抚养费某币700元至李乙十八周岁时止;原告李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乙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8日的抚养费某币8061元;三、原告李甲每月可探望李乙两次。具体探望方式:原告可自2014年11月起于每月第一周、第三周周六下午六时至六时三十分之间从被告处将李乙领回居住,并于周日下午六时至六时三十分之间将李乙送回被告处。对于探望权的行使,原、被告双方互有协助义务;四、原告李甲自愿给付被告王某某经济帮助款某币2.4万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五、离婚后,被告王某某的住房问题自行解决。(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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