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经常争吵,2012年8月始夫妻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10月、2013年7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均未获法院准许。现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律师
被告陆某某辩称,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现双方有矛盾可以沟通,希望夫妻和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4日依法收养女儿陆晴。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夫妻关系失和。原告曾于2012年10月、2013年7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均未获法院准许。之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女儿收养后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律师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与女儿陆晴三人于2002年10月8日共同申请建造了建筑面积90平方米楼房1幢。婚后并购买了半床1张、电视机1台(在被告处)。婚后同时购买了30000块砖(在原告处),原告表示向原告哥哥借款10000元,故30000块砖已给其哥哥用于抵债,被告表示对10000元债务有异议。律师
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也有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近年来夫妻因故产生了矛盾,原告多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未获准许,之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予以准许。对于孩子的抚养应考虑有利于孩子的成长随被告生活为宜,孩子的生活费应根据当地的生活标准及孩子的实际需要予以确定。对于婚后共同财产半床1张、电视机1台归被告所有。对于座落于上海市崇明县竖新镇石桥村向明楼房1幢,因涉及到案外人女儿利益,本案不作处理。律师
双方对共同财产砖已抵作债务有异议,本案也不予处理。据此,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二、养女陆晴随被告陆某某共同生活,原告石某某自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陆晴生活费4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除报销外)的二分之一份额。给付方式:于每季度的首月上旬一次性付清当季度的份额,教育费、医疗费(除报销外)于每年年底凭票据集中结算;三、被告陆某某得婚后共同财产半床1张、电视机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