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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仍不尽对家庭的责任,第二次起诉离婚

原告黄某某诉称,自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判决未准予原、被告离婚至今,原、被告之间仍争吵不断,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仍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故原告于2013年8月带着孩子离家与被告分居。在分居期间,原告独自负担孩子抚养费,并归还应由夫妻共同承担的房屋贷款。在外租房居住对孩子的成长发展及日后求学教育均产生了不利影响。由于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无法调和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只能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苏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并由被告自2013年9月起至儿子18周岁止,负担儿子抚养费每月2,000元,属原、被告所有的房屋依法分割。律师

被告苏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在破裂的边缘,但被告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故仍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另考虑到孩子尚小,如离婚,会对孩子的成长不利。但原告坚持离婚,则要求儿子苏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并由被告独自负担孩子的抚养费。如判决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同意每月给付儿子抚养费1,000元至1,5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处理。律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5月自由恋爱,2011年6月27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4日生育一子名苏乙。原、被告婚后主要为家庭琐事及亲属之间人际关系的处理存有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原告曾于2013年4月8日诉至,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因被告要求夫妻和好,于2013年5月27日判决未准予原、被告离婚。然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故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再次诉至,请求判如所请。律师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下旬夫妻分居。分居期间,儿子苏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未承担孩子的抚养费。2011年6月22日,原、被告与上海临港芦潮港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芦潮港社区港辉路某弄某号某室,建筑面积为87.43平方米(房屋交接书上实测面积为87.69平方米)的房屋一套(该房现尚未办理房产权证)。该房屋购买总价892,048元。其中原、被告首付购房款292,048元,其余600,000元向银行贷款。截至2014年3月20日,该房尚欠银行贷款574,944.98元。该房现由被告居住。律师

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无和好之望,但对孩子的抚养及房产的分割意见不一。一、关于孩子的抚养。原告主张,离婚后儿子随其共同生活利于孩子的成长,理由为:1、孩子刚满周岁,尚在哺乳期内;2、原告是新上海人,属人才引进并在外资企业工作,经济条件比被告好,且再过两年按政策母子的户口均可迁入上海;3、原告单位有医疗保障措施,可确保孩子的医疗保障。被告则称,1、其也是新上海人,工作稳定,经济收入与原告相差不大;2、被告本人是独生子女,其父母随时都可以来帮助被告,并由被告独自负担儿子的抚养费,而原告的家庭关系比较复杂,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教育。二、关于房产的分割。原、被告均主张房屋归自己所有,并就房屋增值部分给予对方货币补偿。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对房屋增值部分的补偿比例达成了一致意见:涉讼房屋现价为1,200,000元,该房屋净增值为600,000元,如原告得房,则补偿被告360,000元,如被告得房,则补偿原告240,000元,剩余的银行贷款由得房者清偿。然庭审结束后,被告于2014年4月13日向提交了书面意见,表示在被告失去婚姻家庭,且儿子抚养权又要归原告的前提下,如房屋产权再归原告所有,被告将无法面对今后的生活,故要求涉讼房屋不在离婚案中一并处理,待日后原、被告另行协商以按份共有为宜;另被告提出要求每月二次探视儿子的权利。因双方在孩子抚养、房产分割上意见不一而调解未果。律师

原告先后二次向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见夫妻和好无望而对离婚无异议。在此情况下,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离婚后儿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提出了孩子随其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的理由。但基于孩子目前尚年幼,且原、被告分居期间孩子一直在原告处生活,另在工作及经济收入状况上,原告现均优于被告。原、被告离婚后,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对于被告在庭审结束后又以书面形式提出主张,要求每月有二次探视儿子的权利。而在该案审理中,原告已承诺,如离婚后孩子随其共同生活,不影响被告探视儿子的权利。鉴于孩子现在刚满周岁,原、被告居住地相距较远,且原告已有承诺,故如用判决的方式规定被告每月二次的探视权,反而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故本案中对被告的上述要求暂不处理。当然,如果在离婚后,原告未能践行自己的承诺,不能保障被告探视儿子的权利,被告可另行通过司法救济途径依法主张探视权。希望原、被告均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认识到暂不规定探视权是为了让孩子能更充分灵活地得到父母的关爱和照顾。律师

对于被告要求在本案中暂不处理涉讼房屋的请求,考虑到原、被告目前在上海只有一套住房,且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由被告居住该房的实际情况,为缓和原、被告之间因离婚产生的矛盾激化情绪,采纳被告的意见,即原、被告在离婚后另行协商解决房屋分割事宜,如不成,原、被告仍可通过司法救济主张房屋分割。综上,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苏甲离婚;二、婚生儿子苏乙随原告黄某某共同生活,由被告苏甲自2013年9月起至儿子苏乙18周岁止,给付抚养费每月1,500元,履行方式: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的抚养费合计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014年5月起,由被告苏甲在每月15日之前给付当月的抚养费。(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0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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