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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丈夫赌博成性,妻子坚持起诉离婚

原告孙某诉称,婚后因被告黄某某常参与赌博,且有外遇,故致夫妻失和。被告曾二次提出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但均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未果,现其提出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两子女随其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负担两子女抚养费1,600元,并要求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屋及其他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律师

被告黄某某辩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同意与原告孙某离婚,但认为因原告在生活中不公开家庭经济情况,还常外出不明去向,故发生争吵才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应负主要过错责任。现同意两子女随原告共同生活,但只愿意每月负担两子女抚养费900元。婚后除购置登记于原告名下的车辆外,无其他价值较大的共同财产,登记于其名下的房屋系其父亲出资购买,应依法归其个人所有,不应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律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5月相识、恋爱,1994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1999年9月生育双胞胎儿子黄俊杰、女儿黄思嘉。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经济、照顾孩子及家务分配等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之后双方互不沟通、互不尊重,甚至无端猜疑对方有外遇,致夫妻失和。被告于2011年7月向法院提出离婚,对其请求未予支持。今年1月被告第二次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申请撤回起诉。今年4月,原告提出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律师

另查明,被告黄某某于1997年5月16日与上海海燕房地产经营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内销商品预售合同,于1997年12月2日由被告父亲黄野梅代理被告与上海海燕房地产经营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由被告向上海海燕房地经营公司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东城花苑一村14幢28号202室房屋一套,房屋面积为92.29平方米,购房款为155,254元。被告于1997年先后分四次向上海海燕房地产经营公司支付了房屋首付款80,000元,并于1997年6月9日与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分行南汇县支行签订职工购房借款合同及住房抵押合同,向银行借款60,000元用于支付房款,1997年12月3日被告向上海海燕房地产经营公司付清了全部房款。律师

于1998年11月10日取得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该房屋购置后由被告父母装修后入住至今。被告自1997年7月始每月开始向银行还款,至2004年6月将银行贷款还清。原、被告婚后起初居住在被告父母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梅花新村的住宅内,后因被告父母出售该房屋,故双方于2005年居住至被告父母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东城花苑一村41幢104号301室房屋,至今双方及两个子女居住在内。律师

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系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所致,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现原告孙某提出离婚,被告黄某某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对双方儿子及女儿的抚养问题,应尊重两子女的意愿随原告共同生活,对被告应负担的抚养费数额,结合被告的工资收入,确定由被告每月负担两子女抚养费1,200元,至两子女十八周岁止。对登记于被告名下婚后所购买的房屋,本案中,被告应对其父母全额出资购房的主张负举证责任,被告以其父亲代为办理及持有相关购房手续、购房款发票及还贷凭证而主张父母出资,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并未能提供父母出资资金往来、交付凭证等有效证据,故无法认定该房屋由被告父母全额出资的事实。对原告主张该房屋与被告共同出资10万元,并由被告还贷的事实,原告在被告提出的离婚诉讼中陈述与现在的陈述不一致,对购房的相关过程及交予被告的购房款金额没有说清,并自认对还贷情况不清楚,结合双方购房及还贷时的经济收入,另被告父亲单独办理购房及持有购房相关手续、还贷交款单的情形,原告主张并不完全符合生活常理不能认定。现只能认定该房屋由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出资购买的事实。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适用该规定的前提条件应为一方父母全额出资,对父母部分出资的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进行处理。本案被告父母的出资无明确赠与被告的证据,故认定该房屋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在具体分割时,可对父母出资一方的子女(被告)予以适当多分,确定该房屋三分之二的份额归被告所有,其余三分之一份额归原告所有,现原告表示自行解决其与子女的居住问题,故该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应由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根据该房屋目前市值,确定由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50万元。对车主为原告的一辆轿车,根据离婚时应适当照顾女方及子女权益的原则,确定车辆归原告所有,对其余共同财产准予双方自行协商处理。律师

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黄俊杰、女儿黄思嘉随原告孙某共同生活,由被告黄某某每月承担两子女抚养费1,200元至两子女十八周岁止。给付方式:2014年8月至12月的抚养费6,000元由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2015年起由被告黄某某于每年的1月底前给付当年抚养费14,400元;三、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东城花苑一村14幢28号202室房屋产权归被告黄某某所有,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房屋折价款50万元;四、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丰田轿车一辆归原告孙某所有。(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22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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